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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東京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0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30003140號函修正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30358583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30003385號函,自113年12月9日起實施)

異動條文

  1. 本契約交易日與本公司營業日相同。交易時間如下:
    1. 一、一般交易時段: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十五分。
    2. 二、盤後交易時段: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至次日上午五時。
  2. 東京證券交易所因故暫停交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時,本公司得依當時狀況宣告暫停交易,並於次一營業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3. 前項暫停交易、恢復交易之買賣申報及撮合方式比照本公司因應證券市場暫停交易之處理措施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辦理。
  4. 倘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或應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建議,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交易時間。
  1. 本契約之交割月份分別為交易當月起連續之二個月份,以及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中三個接續之季月,共五期,同時各別掛牌交易;各交割月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為各該契約到期月份之第二個星期五之前一營業日,到期月份契約於最後交易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時停止交易。
  2. 前項最後交易日為下列情形,其調整方式如下,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1. 一、到期月份之第二個星期五非東京證券交易所營業日,最後交易日則改為到期月份之第二個星期五之前一東京證券交易所營業日之前一本公司營業日。
    2. 二、遇我國假日未能進行交易,則以前一本公司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
    3.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因素未能進行交易,最後交易日則順延至次二東京證券交易所營業日之前一本公司營業日。
  3. 本契約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為該到期月份契約之最後結算日,但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之結算者,本公司得調整之。
  4. 新交割月份契約於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開始交易。
  5. 前四項交割月份、交易開始日、最後交易日、最後結算日,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1. 交易人持有部位,於每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依本公司公布之每日結算價計算損益。
  2. 前項每日結算價依一般交易時段之交易資訊及下列規定訂定之:
    1. 一、採收盤前一分鐘內所有交易之成交量加權平均價。
    2. 二、當日收盤前一分鐘內無成交價時,以收盤時未成交之買、賣報價中,申報買價最高者與申報賣價最低者之平均價位為當日結算價。
    3. 三、無申報買價時,以申報賣價最低者為當日結算價;無申報賣價時,則以申報買價最高者為當日結算價。
    4. 四、當遠月份期貨契約無申報買價及申報賣價時,則取前一營業日現月份期貨契約之結算價與該期貨契約之結算價間差價為計算基礎,而當日現月份期貨契約之結算價加此差價之所得價格為該期貨契約當日結算價。
    5. 五、一至四款皆無法決定當日結算價,或其結算價顯不合理時,由本公司決定之。
  1. 本契約各交易時段漲跌幅度,除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外,以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上下百分之八為限。
  2. 本契約遇最近交割月份契約於各交易時段開盤至收盤前十分鐘成交價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上下百分之八漲跌幅度限制,或撮合後未成交之申報買進價格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百分之八漲跌幅度之上限,或撮合後未成交之申報賣出價格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百分之八漲跌幅度之下限者,十分鐘後各交割月份契約漲跌幅度適用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上下百分之十二。
  3. 本契約各交易時段漲跌幅度限制適用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上下百分之十二後,遇最近交割月份契約於收盤十分鐘前成交價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上下百分之十二漲跌幅度限制,或撮合後未成交之申報買進價格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百分之十二漲跌幅度之上限,或撮合後未成交之申報賣出價格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百分之十二漲跌幅度之下限者,十分鐘後各交割月份契約漲跌幅度適用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上下百分之十六。
  4. 一般交易時段各交割月份契約漲跌幅度適用前一盤後交易時段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放寬後之漲跌幅度。
  5. 前四項規定,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1. 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2. 一般交易時段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3.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標準。
  4.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1. 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本契約買進或賣出同一方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得逾本公司公告之限制標準。
  2. 前項限制標準,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該期間本契約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孰高者,自然人以其百分之五、法人以其百分之十為基準,依下列級距,公告所適用之部位限制標準。但自然人最低部位限制數為一千個契約,法人為三千個契約:
    1. 一、當基準為一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百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2. 二、當基準為二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百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3. 三、當基準為五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一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4. 四、當基準為一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3. 期貨自營商及從事本契約造市業務者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以第二項法人部位限制之三倍為限。從事本契約造市業務者,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4. 本公司審視所適用之部位限制級距時,若該期間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與前次調整時相較,其增減未逾百分之二點五時,雖達調整級距,仍不調整。
  5.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生效。部位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契約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6.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部位。
  7.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二項限制。
  8.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9. 交易人所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限制,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本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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