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海外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僅適用於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372號函修正第1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9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30027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1. 一、金管會: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 二、本基金:指為本基金受益人之權益,依本契約所設立之________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3. 三、經理公司:指__________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依本契約及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經理本基金之公司。
    4. 四、基金保管機構:指__________,本於信託關係,擔任本契約受託人,依經理公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本基金,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本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5. 五、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指依其與基金保管機構間委託保管契約暨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規定,受基金保管機構複委託,保管本基金存放於國外資產之金融機構。
    6. 六、受益人:指依本契約規定,享有本基金受益權之人。
    7. 七、受益憑證:指經理公司為募集本基金而發行,用以表彰受益人對本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8. 八、本基金成立日:指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募足,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本基金成立條件,經理公司報經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核准之日。
    9. 九、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指經理公司發行並首次交付本基金受益憑證之日。
    10. 十、基金銷售機構:指經理公司及受經理公司委託,辦理基金銷售及買回業務之機構。
    11. 十一、公開說明書或簡式公開說明書:指經理公司為公開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所編製之說明書。
    12. 十二、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1. (一)與經理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2. (二)經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3. (三)前款人員或經理公司之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
    13. 十三、營業日:指__________。
    14. 十四、申購日:指經理公司及基金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營業日。
    15. 十五、計算日:指經理公司依本契約規定,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營業日。本基金每營業日之淨資產價值於所有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交易完成後計算之。
    16. 十六、收益平準金:指自本基金成立日起,計算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中,相當於原受益人可分配之收益金額。
    17. 十七、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之書面或電子資料到達經理公司或公開說明書所載基金銷售機構之次一營業日。
    18. 十八、受益人名簿:指經理公司自行或委託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製作並保存,其上記載受益憑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受益憑證轉讓、設質及其他變更情形等之名簿。
    19. 十九、會計年度:指每曆年之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0. 二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依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法令規定得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業務之機構。
    21. 二十一、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依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法令規定得辦理票券集中保管業務之機構。
    22. 二十二、證券交易所: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交易所。
    23. 二十三、店頭市場: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金管會所核准投資之外國店頭市場。
    24. 二十四、證券相關商品:指經理公司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率,運用本基金從事經金管會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25. 二十五、事務代理機構:指受經理公司委任,代理經理公司處理本基金受益憑證事務之機構。
    26. 二十六、淨發行總面額:指募集本基金所發行受益憑證之總面額。
    27. 二十七、申購價金:指申購本基金受益權單位應給付之金額,包括每受益權單位發行價格乘以申購單位數所得之發行價額、經理公司訂定之申購手續費及反稀釋費用。
    28. 二十八、收益分配基準日:指經理公司為分配收益計算每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之金額,而訂定之計算標準日。
    29. 二十九、各類型受益權單位:指本基金所發行之各類型受益權單位,分別為____。
    30. 三十、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指____。
    31. 三十一、外幣計價受益權單位:指____。
    32. 三十二、基準貨幣:指用以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貨幣單位,本基金基準貨幣為新臺幣。
    33. 三十三、基準受益權單位:指用以換算各類型受益權單位,計算本基金總受益權單位數之依據,本基金基準受益權單位為____。
    34. 三十四、同業公會: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1. 本基金總面額
    1. 一、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等值新臺幣____元,最低為等值新臺幣____元(不得低於等值新臺幣參億元)。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最高為基準受益權單位________單位。其中,
      1. (一)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新臺幣____元,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最高為基準受益權單位________單位。
      2. (二)外幣計價受益權單位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等值新臺幣____元,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最高為基準受益權單位________單位。
    2. 二、本基金新臺幣計價之受益權單位每受益權單位面額為新臺幣壹拾元。
    3. 三、經理公司募集本基金,經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申報日前五個營業日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之平均已發行基準受益權單位數占原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基準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或外幣計價受益權單位之平均已發行基準受益權單位數占原外幣計價受益權單位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基準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4. 四、本基金經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自開始募集日三十日內應募足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在上開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已達最低淨發行總面額而未達第一項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分,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銷售之。募足首次最低淨發行總面額或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最高淨發行總面額或外幣計價受益權單位最高淨發行總面額後,經理公司應檢具清冊(包括受益憑證申購人姓名、受益權單位數及金額)及相關書件向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申報,追加發行時亦同。
    5. 五、本基金之各類型受益權,按各類型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權單位有同等之權利,即本金受償權、收益之分配權、受益人會議之表決權及其他依本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權利。
  1. 受益憑證之發行
    1. 一、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應經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於開始募集前於日報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辦理公告。本基金成立前,不得發行受益憑證,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至遲不得超過自本基金成立日起算三十日。
    2. 二、本基金各類型受益憑證分別表彰各類型受益權,每一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以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____位。受益人得請求分割受益憑證,但分割後換發之每一受益憑證,其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得低於____單位。
    3. 三、本基金受益憑證為記名式。
    4. 四、除因繼承而為共有外,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人以一人為限。
    5. 五、因繼承而共有受益權時,應推派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6. 六、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7. 七、本基金除採無實體發行者,應依第十項規定辦理外,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成立日起三十日內依金管會規定格式及應記載事項,製作實體受益憑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
    8. 八、受益憑證應編號,並應記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9. 九、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經理公司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10. 十、本基金受益憑證以無實體發行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不印製實體證券,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時,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2. (二)本基金不印製表彰受益權之實體證券,免辦理簽證。
      3. (三)本基金受益憑證全數以無實體發行,受益人不得申請領回實體受益憑證。
      4. (四)經理公司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雙方簽訂之開戶契約書及開放式受益憑證款項收付契約書之規定。
      5. (五)經理公司應將受益人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
      6. (六)受益人向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所為之申購,其受益憑證係登載於經理公司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或得指定其本人開設於經理公司或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登載於登錄專戶下者,其後請求買回,僅得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為之。
      7. (七)受益人向往來證券商所為之申購或買回,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訂相關辦法之規定辦理。
    11. 十一、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依「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辦理。
  1. 本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
    1. 一、本基金之成立條件,為依本契約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於開始募集日起三十天內各類型受益權單位合計募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等值新臺幣______元整。
    2. 二、本基金符合成立條件時,經理公司應即函報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經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核准後始得成立。
    3. 三、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於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加計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日起至基金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利息計至新臺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外幣計價受益權單位利息之計算方式及位數依基金保管機構計價幣別外匯活期存款利息計算方式辦理,經理公司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4. 四、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除不得請求報酬外,為本基金支付之一切費用應由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各自負擔,但退還申購價金及其利息之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理公司負擔。
  1. 本基金之資產
    1. 一、本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並由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依經理公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以「______________受託保管________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經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登記之,並得簡稱為「______基金專戶」。基金保管機構應於外匯指定銀行依本基金計價幣別開立上述專戶。但本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國或地區法令或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之約定辦理。
    2. 二、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其債權人不得對於本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3. 三、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製作獨立之簿冊文件,以與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互相獨立。
    4. 四、下列財產為本基金資產:
      1. (一)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
      2. (二)發行價額所生之孳息。
      3. (三)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4. (四)每次收益分配總金額獨立列帳後給付前所生之利息。
      5. (五)以本基金購入之資產之孳息及資本利得。
      6. (六)因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本基金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本基金所得之利益。
      7. (七)買回費用(不含委任銷售機構收取之買回收件手續費)。
      8. (八)反稀釋費用。
      9. (九)其他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之本基金資產。
    5. 五、因運用本基金所生之外匯兌換損益,由本基金承擔。
    6. 六、本基金資產非依本契約規定或其他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不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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