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海外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僅適用於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月2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372號函修正第1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9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30027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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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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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金之成立條件,為依本契約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於開始募集日起三十天內各類型受益權單位合計募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等值新臺幣______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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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金符合成立條件時,經理公司應即函報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經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核准後始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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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於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加計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日起至基金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新臺幣計價受益權單位利息計至新臺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外幣計價受益權單位利息之計算方式及位數依基金保管機構計價幣別外匯活期存款利息計算方式辦理,經理公司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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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除不得請求報酬外,為本基金支付之一切費用應由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各自負擔,但退還申購價金及其利息之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理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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