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6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3001093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3條、第33條之2、第55條之2、第55條之5、第59條條文,自113年12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30343022號函同意照辦)

異動條文

  1. 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依規定提供足額適格擔保品,其種類以下列為限:
    1. 一、現金:以新臺幣為限。但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之證券借貸專戶得以外幣為擔保品,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
    2. 二、擔保證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為限,惟非屬第十二條之一所列特定機構投資人及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者,以臺灣五十指數成分股及該指數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
    3. 三、銀行保證:以本公司公告認可之本國銀行或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所開立者為限。
    4. 四、中央登錄公債。
  2. 前項擔保品提供方式如下:
    1. 一、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擔保金帳戶。
    2. 二、擔保證券:由本公司依證券商受託輸入之擔保證券名稱及數量,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其指定之擔保證券,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專戶,移轉予本公司作為擔保。其以擔保證券補繳擔保品差額者,亦同。
    3. 三、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並將保證書正本檢送予本公司或由證券商透過銀行電子傳輸至本公司認可之「金融區塊鏈平臺」(以下簡稱區塊鏈平臺),並由本公司回覆核准。
    4. 四、中央登錄公債:由借券人設定質權登記予本公司,或轉讓登記予本公司。
  3. 第一項所列擔保品,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絕接受;已接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人更換擔保品。
  1.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申報未成交者,本公司依借券人之申請以下列方式,退回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
    1. 一、現金:於次一營業日直接匯入借券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外幣擔保品依原幣別匯還,借券人不得申請兌換為新臺幣。
    2. 二、擔保證券: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將擔保證券撥還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3. 三、銀行保證:於次一營業日將保證文件正本退還予借券人或借券人透過銀行於區塊鏈平臺提出退還申請,並由本公司回覆核准。
    4. 四、中央登錄公債:採設定質權方式提供擔保者,於當日塗銷質權設定登記。其採移轉所有權之讓與擔保方式者,即通知清算銀行辦理再轉讓登記予借券人。
  1. 借券證券商以銀行保證抵繳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借券擔保金不足額、或更換抵繳擔保品者,應先行向銀行辦妥手續後,於借券當日或續行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將保證書正本檢送予本公司或透過銀行電子傳輸至區塊鏈平臺,並由本公司回覆核准。
  2. 本公司對於證券商所提之銀行保證,得予拒絕或限期要求其更換。
  3. 銀行保證之幣別以新台幣為限,並以千元為最低單位。
  1. 借券證券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退還借券擔保金或領回抵繳擔保品,本公司在確認已收到其應付借券相關費用後依下列方式退還:
    1. (一)借券擔保金:匯入證券商之銀行帳戶。
    2. (二)銀行保證:將保證文件正本退還予證券商或證券商透過銀行於區塊鏈平臺提出退還申請,並由本公司回覆核准。
    3. (三)中央登錄公債:辦理塗銷設定質權登記,由清算銀行辦理限制性移轉登記塗銷後,撥入證券商指定清算銀行之登錄公債帳戶。
  1.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標借申請日下午二時前,依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存擔保金,如無當日收盤價格,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2. 本公司俟證券金融事業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借有價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借出日)轉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3. 前項擔保金除得以定期存單或中央登錄公債以設定質權方式抵繳,其抵繳價值以該擔保品面額九折計算外,另得以銀行保證抵繳。
  4. 前項銀行保證,證券金融事業應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將保證書正本檢送予本公司或透過銀行電子傳輸至區塊鏈平臺,並由本公司回覆核准。本公司對於證券金融事業所提之銀行保證,得予拒絕或限期要求其更換。銀行保證之幣別以新台幣為限,並以千元為最低單位。
  5. 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但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標借之有價證券,於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歸還。
  6. 證券金融事業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券費(借券費=出借單價×數量)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或逕給付借券費予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本公司並將擔保金歸還證券金融事業。
  7.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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