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3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010004 59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13條、第15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 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10 004363號公告修正;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10004550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本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2.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本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3. 委託書送達本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1. 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受限制或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所列無表決權者,不在此限。
  2. 本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應採行電子投票之公司:本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採行以電子方式並得採行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故本公司宜避免提出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
  3.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4.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如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如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5. 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應逐案由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佈出席股東之表決權總數後,由股東逐案進行投票表決,並於股東會召開後當日,將股東同意、反對或棄權之結果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6.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
  7. 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東身分。
  8. 計票應於股東會場內公開為之,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1.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2. 前項議事錄之分發,本公司得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方式為之。
  3. 議事錄應確實依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記載之,在本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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