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境外基金電子交易作業準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6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00005762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至第6點(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00017648號函核備)

異動條文

  1. 受理開戶程序
    1. 一、投資人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核對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並簽署「境外基金電子交易約定書」(以下簡稱約定書),其內容不得逾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其相關法規與本作業準則之規定。
    2. 二、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應請投資人於約定書上指定以其本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將來請求申購、買回時亦僅得就所指定之帳戶中作選擇或以其本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支付買回價金。
    3. 三、投資人如需變更或終止約定事項,應向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提出申請。
  1. 受理境外基金申購、買回及轉換作業
    1. 一、投資人申請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轉換時,應登入網站或使用電話輸入密碼通過身分驗證後,再輸入或指示交易內容。
    2. 二、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於網際網路交易執行時,除已採 CA 憑證方式確認投資人身分者外,應對投資人再次作身分驗證,以確定為其本人之交易。
    3. 三、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於網際網路或電話等電子交易作業系統提供申購及轉換交易服務時,得以電子媒體方式傳送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或於網頁上提供該等書件內容供投資人瀏覽,同時應確認投資人點選已收到並詳閱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後,始得進行申購及轉換等交易,若未完成交付程序,應拒絕投資人之交易。
      1. (一)已取得,本次毋須再交付。
      2. (二)按投資人填留之電子郵件網址傳送交付。
      3. (三)提供投資人可得知公開說明書中譯本或投資人須知之連結。
      4. (四)請寄送至留存之通訊地址。
    4. 四、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時,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需確認投資人申購匯款及支付贖回款項係以客戶本人名義為之。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確認其申購款項已匯至境外基金機構指定之帳戶後始完成申購手續。投資人申購之股份或單位數之計算依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之規定辦理。
    5. 五、境外基金機構應於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時,依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所訂一定期間內自行或委任總代理人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或對帳單予投資人。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如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者,亦應依前述時間內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投資人。
    6. 六、投資人申請買回時,應以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所定每營業日截止時間內向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提出請求並送達之日,為有效買回日,境外基金機構並依規定計算投資人之買回價金。投資人申請基金轉換時,則以上述買回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計算其轉換基金之股份或單位數。
    7. 七、每一投資人每日電子交易之申購或買回金額均各以相當於新台幣五百萬元或等值外幣為上限,但投資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時,上述申購或買回金額之上限均各為相當於新台幣二千萬元或等值外幣,其中買回限額之計算,係以本人為電子交易委託前最近公告之境外基金淨值及匯率為準。但屬轉換交易者,及採 CA 憑證方式與其客戶進行交易者,得不受上述交易金額規定之限制。
  1. 風險控管作業
    1. 一、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使用電子交易作業,應採取適當嚴密之網路安全控管機制,對於投資人境外基金電子交易資料之傳輸應予以加密處理或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以防範投資人委託內容或機密資料有被洩露或篡改之風險、確保交易安全,並須依相關之安控標準隨時更新所使用之安全或認證技術,以保持或提升交易安全等級。
    2. 二、投資人以網際網路申贖境外基金者,其申贖紀錄之內容,應紀錄其網路位址(IP);如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者,並應加紀錄電子簽章;以電話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3. 三、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對於投資人申贖境外基金交易內容及客戶已收到並詳閱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之註記,除依本項第五點規定辦理者外,應作成書面紀錄,其有關文件資料包括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等之保存方式及期限,應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4. 四、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對於投資人網際網路或電話語音之原始申贖交易及指示之紀錄至少須保存五年;如採人員接聽電話交易及指示方式應全程錄音,錄音帶至少應保存二個月。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相關作業系統並須具有明確記載受理申請日期及時間之功能,並保留稽核軌跡二個月以上。惟遇有爭議之交易或指示時,均應保留至爭議解決為止。
    5. 五、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以網際網路或電話語音交易型態之委託紀錄及客戶已收到並詳閱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註記之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製作成書面紀錄:
      1.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交易手續確定完成日製作完成。
      2.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成書面格式。
    6. 六、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於開辦前,應先將作業流程及相關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包括「一般控制」及「應用控制」)之資料,網際網路交易尚須加具會計師對「電腦資訊系統處理作業」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出具之「審查報告」,先報經本公會審核認可後,再轉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備查。
  1. 基本原則
  2.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經金管會核准得辦理境外基金電子交易之業務後,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
    1. 一、對於電子交易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應不得低於以其他交易型態所受之保護。
    2. 二、應採行公平之商業、廣告及行銷活動如下:
      1. (一)不得進行欺騙、誤導、詐欺或不公平之商業、廣告及行銷活動。
      2. (二)不得使投資人遭受不合理風險之傷害。
      3. (三)應提供其本身、境外基金或服務之資訊,並應確保資訊之清楚、明顯、正確及易於取得。
      4. (四)應遵守其所訂定與投資人交易時之各項政策及措施。
      5. (五)不得使用不公平之約定條款。
      6. (六)所為之廣告內容及行銷資訊應明確,並避免與評論或其他報導相混淆,俾利投資人清楚知道其為廣告內容或行銷資訊。
      7. (七)應於廣告及行銷活動中明確表示其身分。
      8. (八)應提供投資人於網站上或電話查詢其交易明細、取消交易之功能。
      9. (九)應建立自律機制,並採行易於使用之程序,使投資人可選擇是否希望收到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主動寄發之商業電子郵件,如其表示不願意時,該事業應即停止寄發。
    3. 三、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於網路上或以其它方式提供充分、正確、清楚且易於瞭解之資訊,並遵守下列原則:
      1. (一)使用淺顯易懂之文句、避免艱澀專業術語及法律用語。
      2. (二)提供之資訊應能讓投資人保存及利用。
      3. (三)提供投資人於進行交易時依法應告知之資訊。
      4. (四)資訊之提供應明顯且易於取得。
    4. 四、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使用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應包括下列內容:
      1. (一)本身資訊:包括登記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公司簡介、地址、經營型態、核准證照號碼、電子郵件及電話及傳真等聯絡方式及其聯絡人、加入之自律機構(即商業同業公會)或電子交易之相關規定與措施、以及其會員資格之確認方式。
      2. (二)境外基金產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如境外基金機構基本資訊、基金公開說明書中譯本、投資人須知、投資風險警語、服務項目及內容等。
      3. (三)交易資訊,包括所收取之相關價金費用明細、申購股份或單位及買回價款之交付、交易限制、取消交易或終止約定方式,以及爭議處理方式。
      4. (四)隱私權保護政策。
      5. (五)投資人可選擇之付款方式及指示交付基金公開說明書中譯本或投資人須知之方式。
      6. (六)安全交易機制。
    5. 五、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採取適當之步驟,確保投資人在交易程序中瞭解其權利及義務關係。
    6. 六、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提供投資人下列交易程序且明訂於作業流程中:
      1. (一)投資人表示有交易意願或同意進入交易程序。
      2. (二)投資人確認指示交易內容及投資人需點選已收到並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中譯本或投資人須知。
      3. (三)提供投資人再確認機制,俾利其瞭解此為交易之最後程序。在確認程序完成前,投資人得取消該筆交易。
    7. 七、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提供投資人其所使用之安全及認證技術資訊,使其瞭解該系統之風險。
    8. 八、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遵守下列投資人隱私權保護原則:
      1. (一)告知: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在蒐集投資人資料前,應明白告知該事業隱私權保護政策;包括資料蒐集之內容及使用目的。
      2. (二)蒐集及使用限制:資料蒐集應經由合法及公平之方法並應取得投資人同意。
      3. (三)參與:投資人得查詢及閱覽其個人資料。
      4. (四)資料保護:對投資人之資料應妥當保護,避免遺失或未經授權之使用、銷燬、修改、再處理或公開。如該資料已逾法令規定之保存時限且無保存之必要時,應確實銷燬。
      5. (五)責任: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如未能遵守上述原則或未能遵守該事業在隱私保護政策中所承諾之措施時,應自負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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