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境外基金電子交易作業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00年6月2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00005762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至第6點(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00017648號函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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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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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經金管會核准得辦理境外基金電子交易之業務後,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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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電子交易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應不得低於以其他交易型態所受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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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採行公平之商業、廣告及行銷活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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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進行欺騙、誤導、詐欺或不公平之商業、廣告及行銷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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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使投資人遭受不合理風險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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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提供其本身、境外基金或服務之資訊,並應確保資訊之清楚、明顯、正確及易於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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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遵守其所訂定與投資人交易時之各項政策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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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使用不公平之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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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所為之廣告內容及行銷資訊應明確,並避免與評論或其他報導相混淆,俾利投資人清楚知道其為廣告內容或行銷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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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應於廣告及行銷活動中明確表示其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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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應提供投資人於網站上或電話查詢其交易明細、取消交易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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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應建立自律機制,並採行易於使用之程序,使投資人可選擇是否希望收到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主動寄發之商業電子郵件,如其表示不願意時,該事業應即停止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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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於網路上或以其它方式提供充分、正確、清楚且易於瞭解之資訊,並遵守下列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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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淺顯易懂之文句、避免艱澀專業術語及法律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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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之資訊應能讓投資人保存及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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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供投資人於進行交易時依法應告知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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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資訊之提供應明顯且易於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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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使用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應包括下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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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身資訊:包括登記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公司簡介、地址、經營型態、核准證照號碼、電子郵件及電話及傳真等聯絡方式及其聯絡人、加入之自律機構(即商業同業公會)或電子交易之相關規定與措施、以及其會員資格之確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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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境外基金產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如境外基金機構基本資訊、基金公開說明書中譯本、投資人須知、投資風險警語、服務項目及內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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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易資訊,包括所收取之相關價金費用明細、申購股份或單位及買回價款之交付、交易限制、取消交易或終止約定方式,以及爭議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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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隱私權保護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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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資人可選擇之付款方式及指示交付基金公開說明書中譯本或投資人須知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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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全交易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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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採取適當之步驟,確保投資人在交易程序中瞭解其權利及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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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提供投資人下列交易程序且明訂於作業流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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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人表示有交易意願或同意進入交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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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人確認指示交易內容及投資人需點選已收到並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中譯本或投資人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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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供投資人再確認機制,俾利其瞭解此為交易之最後程序。在確認程序完成前,投資人得取消該筆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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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提供投資人其所使用之安全及認證技術資訊,使其瞭解該系統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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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遵守下列投資人隱私權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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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知: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在蒐集投資人資料前,應明白告知該事業隱私權保護政策;包括資料蒐集之內容及使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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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蒐集及使用限制:資料蒐集應經由合法及公平之方法並應取得投資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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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與:投資人得查詢及閱覽其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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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資料保護:對投資人之資料應妥當保護,避免遺失或未經授權之使用、銷燬、修改、再處理或公開。如該資料已逾法令規定之保存時限且無保存之必要時,應確實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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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責任: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如未能遵守上述原則或未能遵守該事業在隱私保護政策中所承諾之措施時,應自負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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