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處理程序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1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5 000203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點;並自95年1月25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5年 1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2字第0950102835號函准予備 查)

異動條文

  1. 壹、證券商總公司或分支機構受處分停業、自行歇業(以下簡稱停業證券
    商)或終止營業(含受撤銷營業許可)與代辦證券商關於交易事項之
    處理,應依本處理程序辦理。
  1. 貳、停業證券商應依本中心指定之代辦證券商為其客戶集中保管證券之送
    存、領回、轉撥、過戶等相關事宜。僅分支機構受處分停業得由證券
    商總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辦理代辦給付結算事務,但如因特殊情形本
    中心得指定他證券商辦理,並由本中心於停業公告函中一併敘明。
  1. 參、停業證券商於其停業前,本中心得調整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所訂買賣
    申報總金額對淨值之倍數,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1. 伍、證券商總公司、分支機構終止營業(含受撤銷營業許可)之處理程序

    一、證券商總公司終止營業(含受撤銷營業許可)應辦事項:
    (一)公告有關終止營業相關事宜,並協助客戶依其意願將其集中保管
    證券,匯撥至他證券商。
    (二)將原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證照(有分公司者,應包含分公司許可
    證照)繳回主管機關。
    (三)將「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電腦連線契約」、
    「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之正、副本繳回本中心註銷。
    (四)證券商就其業已繳交之給付結算基金,應俟其了結在櫃檯買賣市
    場所為之交易,並將一切帳目結清以後,向本中心申請發還。
    (五)證券商有保管留存帳冊憑證之義務,並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第十一條暨「櫃檯買賣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規
    定辦理,其保存人得由清算人指定,或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指
    定專人保管之。
    二、證券商分支機構終止營業(含受撤銷營業許可)應即公告有關終止營
    業相關事宜,協助客戶依其意願將其集中保管證券,匯撥至總公司、
    其他分支機構或他證券商並比照前項(二)、(四)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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