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2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8053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44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至第50條、第54條;增訂第47條之1條文

異動條文

  1.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信託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1. 一、辦理受益憑證之募集發行及銷售。
    2. 二、期貨交易及相關投資之研究分析。
    3. 三、基金之經營管理。
    4. 四、執行基金之交易及投資。
    5. 五、內部稽核。
    6. 六、法令遵循。
    7. 七、風險管理。
    8. 八、主辦會計。
    9. 九、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1. 期貨信託事業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等,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1. (一)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2. (二)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2.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3.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者。
  2. 前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業務之部門。
  3.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及第一項人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四條各款所定之職務者,應取得或具備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4. 依其他法律或期貨信託事業組織章程規定與第一項人員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1. 期貨信託事業業務部門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1. (一)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2. (二)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2.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1. (一)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2. (二)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3. 三、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4. 四、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四年以上者。
    5. 五、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者。
  2. 前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業務之部門。
  1. 期貨信託事業從事內部稽核、法令遵循及風險管理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2.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2. 第四十二條至本條第一項所定專業投資機構及其工作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
  1.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事業規模及業務情況配置適足及適任之風險管理人員。
  2. 風險管理主管及業務員未符合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所定資格條件者,及未符合第五十條第三項兼任職務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記。
  1. 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業務之業務員,除基金經理人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2.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
  2. 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業務員及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並向同業公會辦理登記:
    1. 一、符合前項資格條件者。
    2. 二、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且參加同業公會所舉辦期貨信託法規測驗合格者。
    3. 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且具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三年以上經驗者。
  3. 基金銷售機構銷售人員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對銷售之期貨信託基金有充分之專業知識,其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定之。
  1. 期貨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部門之部門主管與業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2. 期貨信託事業負責人及前項人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信託事業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
  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1. 一、有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情事。
    2. 二、不符合本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3.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4. 四、未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4. 第一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業務之部門。
  5. 第二項之人員有異動者,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信託事業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1.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 一、期貨信託事業將因合併或解散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2. 二、期貨信託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3. 三、其他特殊事由。
  2. 期貨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該公司之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3. 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但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人員,如具第四十七條所定資格,得由他業登記之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人員兼任相同性質之職務。
  4. 期貨信託事業之法令遵循人員不得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業務之人員兼任。但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法令遵循人員得由他業登記之法令遵循人員兼任。
  5. 期貨信託事業辦理研究分析之業務員、基金經理人不得兼任執行交易及投資之業務員。
  6. 依第二條第一款向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經理人,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7. 信託業辦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不得兼任該公司之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8.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不得兼任共同信託基金業務、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
  1. 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員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2. 前項人員不得有本法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所定之行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並不得有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定禁止之行為,及不得代理他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
  3. 第一項之人員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4. 第一項人員執行業務,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5.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第二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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