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7月2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096000234 1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60036513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中華 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1屆理監事第18次聯席會決議通過)

所有條文

  1. 本規則依據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1. 本會會員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徵信與單日最高未沖銷部位限制管理,除其他法令規章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2. 單日最高未沖銷部位限制以各商品分別計算,但不包括選擇權買方。
  1. 本會會員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先對期貨交易人辦理徵信,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期貨交易人申請開戶時,應請期貨交易人詳實填具「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如附表),評估其信用狀況、財力及單日最高未沖銷部位限制,並連同其他開戶文件備查。已開立帳戶之交易人,單日最高未沖銷部位限制變更時,得由期貨商填寫徵信資料表,黏貼於開戶卡備查。
    2. 二、交易人委任他人從事期貨交易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交易人委託受任人從事期貨交易者,期貨商應查詢該受任人是否為現貨或期貨市場違約戶,若為違約戶應拒絕交易人委託該受任人交易。受任人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5條第 1項情事之一,或曾遭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 101條規定停止執行業務或解除職務者,亦同。
      2. (二)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與受雇人本人及配偶不得擔任受任人。
      3. (三)除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國內投信基金及政府基金外,期貨商應訂定交易人可委託之受任人及受任人可代理之人數之控管機制,防範受任人實質從事代客操作。
      4. (四)受任人為自然人者,須具有行為能力,且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外國人者,除受任於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以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5. (五)對於受任人是否有權從事國內或國外期貨交易,應於授權書中載明。
      6. (六)授權書應以適當字體、顏色加註:「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從事期貨交易事宜,不得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託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或有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行為。受任人若違反前述規定所為之代理行為,委任人需自行負擔全責。」
    3. 三、除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國內投信基金及政府基金外,辦理徵信人員應就前款表列事項詳為查證或親自拜訪,同時應透過期貨交易所「期貨商媒體申報系統」查詢有無所列之異常情事,並留存查詢紀錄;如認為異常,應詳細查證開戶及徵信資料之正確性,並於表格內具體說明評估單日最高未沖銷部位限制之結果,且需由內部稽核人員複核。
    4. 四、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內,退票紀錄所指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票據退票資料,係指依下列方式查詢所得之資料:
      1. (一)書面查詢:向各地票據交換所或與票據交換所網路連線的金融業者查詢所得之書面資料。
      2. (二)網際網路查詢:直接以網際網路連結票據交換所網站(如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網站、中華電信公司網站)查詢列印之書面資料。
      3. (三)語音查詢:撥打票據交換所指定的專線電話所作成之書面紀錄或電話語音錄音資料。
    5. 五、徵信人員評估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單日最高未沖銷部位限制達期交所公告各商品部位限制之20%以上者,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憑核,並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委託人提供之財產證明,得以其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所有者提供。但非本人所有者,其財產所有人應出具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法人提供之財產證明以該法人之財產為限。
    6. 六、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國內投信基金及政府基金免提供資力證明文件。國內上市、上櫃公司得以其最近期財務報表為資力證明文件。
    7. 七、徵信人員就期貨交易人提供之不動產資力證明文件,應查詢他項權利設定,並得經由與地政事務所連結之網際網路機構查證列印有否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若有設定他項權利時,其資力之認定應扣除設定金額後計算。
    8. 八、徵信人員評估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單日最高未沖銷部位限制達期交所公告各商品部位限制之20%以上,而期貨交易人提供之個人資產狀況證明未達單日最高未沖銷部位限制所需保證金30%時,若實際未沖銷部位達期交所公告部位限制之20%以上,應調高未沖銷部位每口所需原始保證金額度,其調整額度不得低於原所需原始保證金之百分之20%。
    9. 九、第五款及第八款評估情形,應依內部規定,層呈核定後,交營業部門注意控制。
    10. 十、經評估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單日最高未沖銷部位限制達期交所公告各商品部位限制之20%以上者,須經主管核定,但會員如有較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11. 十一、經評估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單日最高未沖銷部位限制達期交所公告各商品部位限制之20%以上者,期貨商應基於專業及風險上之考量,隨時注意客戶資產狀況之變動,於得知客戶資產狀況有顯著變動時予以調查更新其徵信資料。經評估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單日最高未沖銷部位限制達期交所公告各商品部位限制之40%以上者,期貨商並應每年調查更新其徵信資料。
    12. 十二、期貨商應每天透過期交所「期貨商媒體申報系統」查詢已開戶交易人及其代理人有否證券與期貨之違約情事。
    13. 十三、委託人應親自辦理開戶,但全權委託之委任人、境外華僑或外國人、法人,如非本人開戶,應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1. 本會會員應就其總、分支機構同一期貨交易人之資力與信用狀況予以綜合評估。
  1. 本會會員應詳實評估期貨交易人之交易能力。
  2. 不宜對一定高齡者(75歲以上)且無期貨交易經驗者從事業務招攬。
  1. 本會會員對期貨交易人已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能力時,應請期貨交易人提供適當之擔保或調高所需原始保證金額度,否則應拒絕其委託。
  2. 上述調整後原始保證金額度不得低於原所需原始保證金額度之20%。
  1. 本會會員受託從事期貨交易,對於久未從事期貨交易,卻突然達到單日最高未沖銷部位限制者,應加強其財務徵信等相關資料,並進行調查,存檔備查。
  1. 本公會會員應責成內部稽核單位負責分析本自律規則之相關查核建檔工作。
  1. 本規則經理事會通過並報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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