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02.12. 一百十年金重訴字第2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2月1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8 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4、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2、5、14、20、171、179 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
報公告不實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證券市場中公司財報資訊使用者(
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
不因接觸公司所發布之不實詐偽財報資訊而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故本罪
之詐偽資訊應以「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
」。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特制定本法」,第 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
、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
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第八條及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劉彥廷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
第21101號、109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各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業經本院通緝)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公司董事長(股
        票代號 XXXXX,下稱○○公司),○○○(業經檢察官通緝中)
        係○○(下稱○○,即○○集團)負責人及○○公司總經理,○
        ○○為○○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負責處理本件併購案之會計相
        關事務,○○○為○○公司法務及投資部門經理,負責與○○集
        團聯繫及法務等相關事宜。○○公司係以牛仔褲製造、加工、買
        賣及進出口為主要經營業務,於我國、中國大陸、緬甸、柬埔寨
        、尼加拉瓜及薩爾瓦多等地均設有生產基地。○○係設於開曼群
        島之控股公司,○○○透由個人 100%持股之○○與○○,間接
        持有○○66.87%股權。○○另100%轉投資○○(下稱○○)及
        ○○(同設於○○,下稱○○)兩家子公司,並由○○ 100%轉
        投資設立○○製造有限公司(註冊於香港,下稱○○公司)後,
        再於中國大陸、香港、緬甸、柬埔寨、坦尚尼亞及新加坡等地設
        立生產基地、貿易公司,同樣以牛仔褲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
        口等為主要業務。
    二、緣○○○有意透過併購○○與○○,擴大○○公司之營業規模,
        遂由○○○於民國 104年9月9日召開董事會,並發布重大訊息記
        者會新聞稿,公告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與○○簽訂股權收
        購備忘錄,○○公司將以不超過美金3億8,760萬元之價格,現金
        收購○○所持有之100%○○與○○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權,使該2
        家公司成為○○公司 100%持股之子公司,並間接取得該集團所
        有子公司。 104年10月29日,○○○召開10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
        通過前揭收購案,並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10
         4年12月17日核准投資後之隔(1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現金
        增資發行 7億股新股,全數用以支應收購案所需款項,○○○、
        ○○○旋於同年月25日分別代表○○公司與○○簽訂股權買賣契
        約,交易價格訂為美金3億8,000萬元,並於同年月31日向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發行新股申報書及上傳公開說
        明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申請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8元價格
        發行 7億股新股,募資金額達124億6,000萬元,預估於收購完成
        後可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效益。
    三、惟金管會於105年1月15日,函復○○公司停止增資發行新股申報
        生效,要求○○公司重新洽請主辦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出具具體
        評估報告後提出補正,然○○公司於105年1月28日以需重新規劃
        籌資計畫為由,自行撤回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惟○○公司並未
        放棄收購○○與○○,○○○、○○○並於105年5月31日、同年
        9月13日分別代表○○公司、○○簽署2份補增合約,以延續交割
        日期,嗣同年月23日,○○公司提報新股申報書予金管會並上傳
        如附表二所示 105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並陸續上
        傳106年2月版、3月版及同年4月之修訂版)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新股暫訂每股以17.1元溢價發行,共可募集119億7,000萬元,預
        計投資效益如附表二所示。
    四、主辦證券承銷商○○公司(下稱○○公司)於 105年10月18日,
        針對金管會105年1月15日停效函要求說明內容等相關事項出具補
        充說明,然金管會仍於 105年10月24日函復○○公司停止其現金
        增資申報生效,並要求重新洽請○○公司及○○事務所(下稱○
        ○事務所)○○○會計師出具具體評估報告後補正。○○公司旋
        於105年11月7日函復補正資料,會計師亦更新股權價值合理性之
        獨立專家意見書,但金管會仍於105年12月1日函復停止申報生效
        ,要求續提資料補充。
貳、○○○、○○○及○○○(下稱○○○ 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所為
    分述如下:
    一、105年12月1日○○財務總監○○○電告○○○,已決定將集團內
        持續虧損之○○公司(設於中國大陸河南省,下稱○○公司)出
        售,並檢附該公司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3人
        查覺有異,追查後發現○○集團將○○公司出售之訊息具備重大
        性,其等為達本件辦理現金增資、完成收購之目的,明知申報有
        價證券募集及發行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隱匿之
        情事,且募集時不得有足致他人誤信之隱匿行為,竟基於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
        以上之詐偽犯意聯絡,共同決定隱匿○○公司之重要性,及○○
        公司已確定出售而不屬於○○公司本件收購股權標的公司名單等
        情(○○公司於 105年12月30日完成出售交割),於105年12月8
        日向金管會提出「雖標的公司營運表現持續成長,為表明買賣雙
        方善意完成本股權交易案,並進一步保障本公司股東權益,○○
        公司將與賣方協商,就股權買賣美金 3.8億元,保留買賣價金15
        %(美金 5,700萬元),依標的公司就未來獲利達成預定目標分
        期給付。擬與賣方商議保留款美金 5,700萬元,將按如下方式給
        付:( 1)若交割後,未來三年標的公司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
        稅後淨利均達成預期100%以上,分期按年支付美金1,900萬元、
        美金 1,900萬元、美金1,900萬元。(2)若未來三年期間標的公
        司如有任何一年未能達成預期稅後淨利目標,則當年度遞延不支
        付,但如五年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累積稅後淨利達 100%累積
        獲利目標,則於第五年結算後給付剩餘保留買賣價金款。( 3)
        若未來五年累積稅後淨利未達到預期 100%,則剩餘未支付之保
        留買賣價金款將不予給付。」等內容,後於同年月15日雙方簽訂
        第 3次買賣補增合約(即將前揭提案內容以合約方式簽署),並
        於同日向金管會申報之補充資料中再次強調價格合理性,而隱匿
        上情。
    二、後○○○於 105年1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事務所副總經理
        ○○○,告以○○公司年底前要出售,需該所協助覆核。隔日○
        ○○、○○○及○○○等人即赴○○事務所開會,並請該所人員
        評估假如○○公司在併購過程中出售,是否會對本件併購案產生
        影響,惟○○○因資訊不足,無法具體回答,僅能以一般原則性
        來答覆,並於翌日以電子郵件請○○○、○○○提供○○公司之
        相關資料,以確認如何具體答覆,惟○○○ 3人因前開諮詢而查
        覺,倘○○公司向金管會告知○○公司會出售,即可能影響該併
        購之進行,仍共同決定持續隱匿○○公司之重要性,及○○公司
        已確定出售而不屬於○○公司本件收購股權標的公司名單等情,
        而未提供○○○上開所需資料,亦未告知證券承銷商○○公司,
        致○○事務所人員無從知悉上情,由其合夥人○○○於106年1月
        6日出具未重編之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
    三、嗣○○○與○○○於 106年1月6日,分別代表○○公司及○○簽
        署第4次補增合約,修改交易內容為「○○公司於交割給付美金3
        億400萬元,自交割日當年之會計年度起5年,若標的公司年度稅
        後淨利達預估稅後淨利100%,○○公司每年支付○○美金1,260
        萬元,第6年給付美金1,300萬元」等語。後106年1月12日○○公
        司向金管會提出補充說明,並檢附上開第3次及第4次補增合約,
        然○○○等 3人並未向金管會告知○○公司已出售之事實,及因
        此對財務預測造成之影響,僅稱透過上開條款已保留買賣價金之
        20%,且就未來獲利達成預定目標始分期給付等情,已足控制交
        易風險,致金管會無從評估上情,而○○○、○○○實則係藉由
        切割極重要之○○公司來提高未來淨利(即若○○公司未出售,
        則須納入○○公司之合併子公司或關聯企業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並依權益法認列○○公司之嚴重虧損,則○○公司即無需給付績
        效款美金 1,260萬元),其提出之分期付款條件顯無助於投資人
        及股東權益保障,金管會因不知上情,即於106年1月13日同意○
        ○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正式生效。○○公司則於106年6月19
        日以每股 18.6元募得現金增資股款130億2,000萬元,是○○○3
        人及○○○因上開詐偽行為而募集○○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已
        達 1億元以上。其等於106年6月29日時,仍隱匿上情,委由○○
        事務所向投審會申請依約核准將頭款美金3億400萬元給付予○○
        ,致投審會因不知上情而准許其申請,嗣經金管會調查,始知○
        ○已將○○公司出售○○(○○公司,下稱○○公司),而○○
        公司之唯一股東為○○(下稱○○公司),而○○公司及○○公
        司均與○○公司有密切關聯,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
    代碼對照表」):
    一、關於證人即投審會人員○○○、○○事務所人員○○○偵查中之
        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
        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
        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
        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
        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
        ○○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渠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31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333764號
        函所檢附之○○公司異常事項查核說明( A2卷第15-22頁)、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6月8日證期(發)字0000000
         000號函(A16卷第493-511頁)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且不具有通常性業務文書之性質,原則上不具有證
        據能力,然因證人即上開查核說明及函文之製作人○○○、○○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就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具結證述在
        卷,是就上開書面陳述之內容,經其到庭證述部分,已屬 2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言詞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其餘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
        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所辯
        如下:
        (一)被告○○○辯稱:
              1.該被告辯稱:當時○○是通知我要賣○○公司,但我不
                知道後來他怎麼賣,也沒有說要賣給誰,所以我們也沒
                有細究到底○○公司有無被賣掉,所以才沒有跟金管會
                報告此事,但我有通知○○事務所○○公司可能被要處
                分。當時在進行Due Diliegence(簡稱DD,即會計師執
                行盡職調查程序)時並沒有包含○○公司,因為○○事
                務所認定○○公司不是重要子公司,所以我們只知道○
                ○的合併損益,並不知道○○公司單獨的損益數字。收
                購時我也不知道○○公司佔中國地區總產能36.99%,這
                是事後於107年8月以後證交所人員問我時,我整理數據
                後才知。當初我和○○○有跟○○○一起去○○事務所
                表明○○公司準備要出售,請○○事務所確認是否要重
                新評估,但沒有提供給他們相關數據,後來○○事務所
                有寫信請我們提供資料,開會時我記得沒有講到「虧損
                」、「工廠」等語,只有說「○○這家公司」準備要賣
                。106年7月31日○○公司和○○簽交割清單時,我才發
                現○○公司沒有在清單上,○○○有馬上去要○○公司
                的工商登記資料, 106年10月12日我們才收到上開工商
                登記資料,此時我才確定○○公司已經被處分。
              2.辯護人為其主張:○○公司既非重要子公司,且於投資
                認列上亦僅記載 1美元,而其本身僅為加工廠性質,即
                便遭處分後仍不影響○○集團之整體接單量,在成本收
                益均不變之情況下,縱使未於公開說明書中調整財務預
                測之內容,該項資訊實未具重大性(甲2卷第72-77頁)
                。又自○○公司是先通知○○公司將出售○○公司,後
                來○○公司才收到金管會停止申報生效通知(因其於10
                5年12月2日始收到公文),之後方與金管會討論出績效
                給付條款,依時序觀之,被告○○○不可能是藉由隱匿
                ○○公司出售乙情來達成績效給付(甲2卷第77-82頁)
                。
        (二)被告○○○辯稱:
              1.該被告辯稱:我否認有隱匿○○公司被出售之事, 105
                年 12月1日當時○○○是跟我說他們有考慮要在年底處
                分○○公司,但沒有講清楚要如何處分,也沒有提到價
                格,或收到明確資料,所以我們沒有跟金管會、○○公
                司提到此事,但有跟○○事務所討論此件事情。○○公
                司原本就包含在○○公司與○○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之
                收購標的公司內。○○公司的虧損金額資料105年12月1
                日從DD的資料有調出,是由○○○負責,我並不清楚,
                且○○事務所在DD時並沒有將○○公司列為重要子公司
                。 105年12月20日開會時,○○○說有出售或關閉○○
                公司等事想請教○○事務所,而我們較關心的是若處分
                會不會影響到標的公司的資產價值,○○事務所表示若
                出售虧損公司的話,可以提高公司價值,原則上不會產
                生價值的減損。另外還有討論是否要啟動個案DD,因為
                當時○○公司並沒有列入重要子公司,且○○○也沒有
                明確表示他會如何做,所以會後若○○事務所認為啟動
                個案DD的話,要請○○○提供資料,且因為個案DD須要
                三方同意,而我們一直在等待○○○回覆,但○○○一
                直沒有主動告知我們。另我記得○○○在我們與○○事
                務所開會時,有提到因為○○公司是虧損的公司,就算
                要處分○○公司也是以美金 1元出售,而當時報給投審
                會之資料,○○公司的分價表也是美金 1元,○○事務
                所當時也沒有表示有何重大疑慮。我們是現金增資通過
                後,依據合約進行交割前準備時,大約在106年2月份開
                始準備交割前,有發信給○○○,請他們提供更新標的
                公司的相關訊息,那時候才知悉○○公司已被處分,所
                以我並沒有故意隱匿上開情形。
              2.辯護人為其主張:依據○○事務所出具之標的集團重要
                子公司簡介,及該所認無須進一步確認○○公司是否實
                際售出,即能出具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等情,顯然依照
                其專業認定,○○公司是否遭出售並不具備重大性(甲
                2卷第17-2頁)。
    二、不爭執事項:
        (一)○○○ 3人、○○○分別擔任上開職務。○○○主導使○
              ○公司董事會同意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募得款項併購與其
              業主要業務相類之○○與○○。○○公司前於104年12月3
               1日、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7日向金管會申請准予現
              金增資以支應併購費用,惟遭金管會於105年1月15日、10
              5年10月24日、105年12月1日函復該案停止生效。105年12
              月8日○○公司向金管會提出僅需於交割時給付頭款美金3
              億 400萬元,餘款則俟收購後經營績效達標再分期給付之
              併購方案。○○已於 105年12月30日將○○公司交割予與
              ○○公司有密切關聯之○○公司。另○○事務所人員因不
              知○○公司已出售,即於 106年1月6日出具未重編之股權
              價值評估意見書(即認○○公司尚屬併購標的),且○○
              公司亦未向金管會報告此事,致金管會無從評估上情,即
              於106年1月13日同意○○公司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生效
              ,○○公司則於106年6月19日募得現金增資股款130億2,0
              00萬元,後亦未就○○公司已非併購標的乙節告知投審會
              ,致投審會同意核准○○公司給付頭款美金3億400萬元予
              ○○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
              ○、○○○、○○○、○○○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佐,並有金管會告發書影本及附件、○○○與○○○
              分別以○○公司、○○名義簽署之備忘錄、○○公司 104
              年9月9日重大訊息、○○公司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請書、
              ○○公司 104年12月18日重大訊息、○○○與○○○分別
              以○○公司、○○名義簽署之股權買賣契約、金管會 105
              年1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54617號函、○○公司105年
              1月28日(104)○○股字第105002號函、○○公司105年9
              月9日重大訊息、○○公司及○○公司105年10月18日出具
              之補充說明、金管會105年10月24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40
              197號函、○○公司105年11月7日(105)○○股字第1050
               91號函及檢附○○公司出具之○○公司105年度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補充說明事項、105年11月17日及106年1月6日○
              ○事務所出具之○○公司擬收購○○及○○股權價值合理
              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金管會105年12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
               1050045807號函、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公司資產負
              債表、○○○於 105年12月13日製作經○○○審核、○○
              ○核決之○○公司內部簽呈及檢附○○公司與○○第 3次
              股份買賣補增合約、○○公司 105年12月15日重大訊息、
              ○○公司及○○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之105年度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補充說明、○○公司與○○於 106年1月6日
              簽訂之第4次股份買賣補增合約、○○公司及○○公司106
              年 1月12日出具之補充說明、○○公司106年6月20日重大
              訊息、○○公司付款予○○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與○○○於106年7月31日簽署之交割清單、投審會106年1
              2月20日經審二字第10600285040號函等在卷可憑,且為○
              ○○、○○○所承認,此等事實已足認定。
        (二)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1.○○集團決定將○○公司出售之事是否具備「重大性」
                ?
              2.○○○ 3人是否明知○○公司即將出售之事需向金管會
                陳報,竟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而
                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
                聯絡?
    三、○○集團決定將○○公司出售之事具備「重大性」:
        (一)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
              1.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0
                條第 2項規定)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
                保護證券市場中公司財報資訊使用者(包括公司股東、
                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
                ,不因接觸公司所發布之不實詐偽財報資訊而產生錯誤
                判斷及決策,故本罪之詐偽資訊應以「足使一般理性之
                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是則,法文
                雖未有「重大性」要件之規定,惟解釋上應作目的性限
                縮,該項犯罪之成立,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排除
                雖有申報公告不實但不致對資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
                決策之危險者。至於「重大性」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
                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資以參
                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
                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質性指標
                」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
                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
                發展,「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
                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
                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 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
                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
                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
                「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
                n No.99 )所例示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
                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
                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
                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四、不實陳述是否使
                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五、不實陳述是否
                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
                。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七、
                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
                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九、不
                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皆屬適
                例。然應辨明者,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
                其核心關鍵,乃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
                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
                質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
                方法、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
                窮盡之列舉規定,更不以此為限。進而言之:( 1)在
                「量性指標」方面,於個案中,或因行為人美化財報之
                手法,或因行為時法規之不完備,而無法直接循前述法
                規命令所定之量性門檻獲致結論,此時事實審法院仍得
                藉由其他可信之量化指標,判斷行為人錯誤陳述之數額
                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
                險,此與罪刑法定原則及其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
                範內涵,尚屬有別。( 2)在「質性指標」方面,同理
                ,判斷之主旨既亦在於該不實陳述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
                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基此,前述美國
                證交會「第 99號幕僚會計公告」列載之9項質性因素僅
                係較具體之參考因素,然非以此為限,亦毋庸就各項因
                素逐一檢視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
                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 2條並規定「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
                ,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
                ,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
                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
                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
                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
                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
                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
                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
                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
                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
                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
                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
                (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
                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
                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
                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
                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
                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
                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
                第2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再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
                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
                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
                一點五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公司即將出售乙節具備「重大性」:
              1.依○○公司計算○○、○○及○○公司之 106年度之擬
                制性損益資料(A18卷第403頁)、○○、○○及○○公
                司106年損益資料(A18卷第483至490頁)、○○公司財
                務報表相關資料( A18卷第331至342頁)所示,可知○
                ○之106年度稅後淨利為美金2,074萬8,136元,○○之1
                 06年度之稅後淨利為美金12萬8,966元,兩家公司合計
                稅後淨利損益為美金2,084萬7,102元。倘若○○未將○
                ○公司出售,則○○需認列○○公司稅後虧損美金 638
                萬2,040元(約新臺幣1億9,291萬5,667元),導致○○
                及○○合計淨利降為美金1,449萬5,062元,此即未達成
                ○○公司與○○集團約定之績效給付標準。然○○公司
                卻因此於107年5月支付績效給付美元1260萬元(約新臺
                幣375,480,000元),此佔107年度○○公司個體總資產
                12,331,438,000元之3.04%(見107年度○○公司損益表
                , A16卷第509頁),此即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符合上
                開說明之「量性指標」。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即證承「因○○公司
                係經過○○認證之工廠,故○○雖將其出售,仍會下單
                給○○公司生產」(A2卷第475頁),且依扣押物編號A
                -15「應收帳款明細」所示(A18卷第471至475頁),足
                見 107年上半年,○○所投資○○公司轄下○○公司、
                ○○公司仍有委託○○公司生產,並以「預付加工費」
                方式,將資金貸予○○公司,支應○○公司營運。復依
                臺灣證卷交易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7年第1
                季專案報告(A1卷第23至39頁)、○○公司與○○公司
                於106年12月30日簽訂之服裝加工框架協議(A18卷第58
                1至583頁)所載,可知○○公司及其子公司在106年第4
                季對○○公司有美金 496萬元之預付款項,至107年第1
                季增長為美金666萬4,000元,而○○公司則表示該預付
                款為給○○公司之加工費,因○○公司為河南地區唯一
                經過客戶驗廠合格之外發工廠,有維持其正常運作之必
                要性,故平均每月支付之加工費為人民幣 1,500萬元,
                且○○公司在出售後,仍與○○公司之子公司○○公司
                簽訂協議,負責提供服裝加工服務。況○○公司亦陳稱
                :「○○公司為○○公司集團在河南地區唯一經過客戶
                ○○及○○等重要客戶認證合格之工廠,故○○公司集
                團以預付貨款支應○○公司」,此有○○公司107年7月
                 26日提出質疑事項說明對照表可佐(A18卷第585至587
                頁),且105年至106年○○公司產能占○○集團產能比
                重估算約為 8至9%,105年至106年○○公司產能占○○
                集團中國大陸區產能比重估算約為 50%,此有○○公司
                營運資訊及產能比重資料可參(A2卷第231至239頁),
                則○○公司既係經重要客戶○○及○○等認證之工廠,
                且產能在該集團內所占比重甚高,是縱經出售仍持續為
                同一集團代工,甚至預付加工費,益徵其為重要之生產
                工廠,故○○公司將出售乙事,符合上開說明之「質性
                指標」。
              3.再者,附表一至三分別係○○公司預估併購案成立後可
                能產生之效益說明,而此預計可能產生之效益均為○○
                公司仍在本次收購標的之前提下所編製,惟此與○○公
                司嗣後實際產生之營業收入相較(即○○公司雖併購成
                功,然並未包含○○公司在內),彼此的誤差值竟達30
                 0億餘元(詳見附表一至三之備註說明),可見○○公
                司之重要性可見一斑,則其已出售乙節,自合於「質性
                指標」。
              4.遑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亦認為:「依○○
                公司與○○集團於 106年1月6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
                保留收購價款3.8億美元之20%(約76,000仟美元)按標
                的公司之未來績效情形分6年給付,○○公司104年至10
                 6年分別虧損人民幣13,599仟元、30,880仟元、43,098
                仟元,經檢視○○ 105年度稅後利益為15,493仟美元,
                又依標的公司加計○○公司損失之擬制資訊觀之,標的
                公司106年度或未能達到績效給付條件。惟○○公司於1
                05年12月30日出售,而不計入標的公司損益,標的公司
                 106年度之稅後利益為20,877仟美元,已達20,266仟美
                元之績效給付條件,○○公司因而於107年5月支付12,6
                00仟美元」、「○○公司收購標的公司之合併基準日為
                106年8月1日,並認列1,728,074仟元之負債(帳列長期
                應付款 -關係人),為移轉對價之一部分,並於107年5
                月支付第一期或有對價12,600仟美元(約新臺幣375,48
                0仟元),佔107年度○○公司個體總資產12,331,438仟
                元之 3.04%,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
                『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權,尚有其『量性指標』之重
                大性」、「○○公司現增案之計畫為收購○○集團,而
                收購標的之營運狀況及收購契約中績效給付可能性均為
                投資人判斷之重要項目,亦為本案審查重點,而○○公
                司雖淨值為負數並連年虧損,然係經客戶認證之工廠,
                 105、106年產能佔○○集團約8-9%,佔中國大陸地區
                產能約50%,且出售後○○集團仍持續委託進行縫製與
                水洗加工,並支付加工費以支應其營運及代墊機器設備
                款,106年底尚預付美金496萬元加工費,顯係重要生產
                工廠,並影響前開所述之績效給付,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相關資訊,應有該『質性標準』之重大性」、「○○公
                司因淨值為負數,故淨值以美金 1元為象徵性代表,其
                性質尚不同於綜合評估企業價值後之出售價格;○○公
                司遭出售仍屬計畫相關內容有異動,○○公司應充分揭
                露及記載相關資訊及影響情項,並請專家出具評估意見
                ,並揭露予投資人做為決策參考資訊為是」等語,此有
                該局 109年6月8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公司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事項該局意見可證( A16
                卷第493至511頁)。
        (三)綜上,倘○○公司已非標的公司之資訊遭揭露,必將影響
              投資人及主管機關等利害關係人對此現金增資案之判斷及
              決策,此即符合前述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標準,故○○
              集團決定將○○公司出售之事具備「重大性」,即堪認定
              。況證人即○○會計事務所負責審核本件股權價值合理性
              意見書之○○○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有任何一個子公司
              切出去收購標的之外,就需要由會計師重新判斷收購價格
              合理性並出具報告,本案○○公司即使呈現虧損,但當時
              出售價格 1美元不知如何評估而來,被切出收購標的後,
              還要看他的功能性判斷對於母公司的價值影響程度,不會
              因為該公司沒有列為重要子公司,即認為該公司縱使切出
              去也不用進行評估」(甲 3卷第147、152-153頁),是○
              ○公司出售之事是否具備「重大性」,與該公司經會計師
              列為非重要子公司無涉,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公司既
              非重要子公司,且於投資認列上亦僅記載 1美元,而其本
              身僅為加工廠性質,即便遭處分後仍不影響○○集團之整
              體接單量,在成本收益均不變之情況下,縱使未於公開說
              明書中調整財務預測之內容,該項資訊實未具重大性」、
              「依據○○事務所出具之標的集團重要子公司簡介,及該
              所認無須進一步確認○○公司是否實際售出,即能出具股
              權價值評估意見書等情,顯然依照其專業認定,○○公司
              是否遭出售並不具備重大性」云云,容有誤會。
    四、○○○ 3人明知○○公司即將出售之事因具上述重大性,需向金
        管會陳報,竟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而具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一)○○○ 3人於105年12月1日後即知悉○○集團已決定將○
              ○公司出售:
              1.○○公司與○○集團簽立之股份買賣合約書第4.3(d)
                即規定:「賣方於交割日前,未取得買方事前書面同意
                前,不得與任何人簽署任何交易、約定或合約」(A9卷
                第 308頁),是○○財務總監○○○於105年12月1日即
                以電子郵件告知○○○:「集團(即○○集團)因戰略
                考量,需要減少大陸產能,重點發展柬埔寨、緬甸、坦
                桑尼亞等非大陸地區,現決定將旗下子公司○○公司之
                 100%股權轉讓予○○公司」,並檢附○○公司105年10
                月報務報表供參。
              2.惟○○○後竟向○○○等人表示「剛○○○(即○○○
                )通知,○○公司因虧損需要賣掉,明天會提供memo。
                有跟律師討論過,出售名下資產(交割標的),屬於通
                知買方事項且要經買方,因屬雙方自行協商事項,如有
                需要任何資料,供內部簽核,煩請通知○○○(即○○
                ○)」,並檢附「河南○○工廠-財務資料.xlsx」,該
                檔案即詳細記載○○公司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
                期間累計虧損達人民幣2,637萬3,463.12元,約為104年
                同期間虧損金額人民幣1,698萬3,337.57元之1.5倍等情
                ,此有○○集團通知○○公司關於○○公司出售之函文
                、○○○105年12月1日電子郵件等可證(A18卷第325至
                326頁、第491至495頁)。
              3.又證人即負責本件併購案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
                於偵查中亦證述「談合約時有談到○○集團中有些公司
                可能會解散、清算或轉移,所以合約中有提到交割前有
                重大變更需要得到買方(即○○公司)同意」、「我被
                告知過一次○○集團要處分掉一家公司,那家公司不是
                在重要子公司名單內,也被告知那家公司營運不重要,
                所以請賣方依照合約規定通知買方」(A15卷第428頁)
                ,是○○集團決定出售○○公司時,即依約通知○○公
                司之聯繫窗口○○○,以獲取○○公司同意,○○○隨
                即轉知○○○、○○○。
              4.又被告○○○亦自承「我知道○○○上開105年12月1日
                的郵件,也知道○○公司要出售,且有附上 excel檔,
                此為○○公司的單期財報,表明○○公司呈現虧損」(
                 A2卷第396頁、甲3卷第160頁),甚至在○○○、○○
                ○前往○○事務所開會的前1日(即105年12月19),○
                ○○便寄發電子郵件予○○事務所○○○,並將副本轉
                知○○○,其內容為「 Dear ○○○(即○○○),如
                電話說明,因為○○○(即○○○)本次來台有通知年
                底前要出售大陸河南工廠(即○○公司),由於非DD時
                的○○(重要子公司),所以公司內部評估同意○○(
                即○○集團)所請,需要DD團隊協助再DD覆核,煩請協
                調明早開會討論如何執行程序」,此有 105年12月19日
                由○○○寄送予○○○等人之電子郵件可佐(A18卷第5
                 07頁),可見○○○3人於105年12月1日後即知悉○○
                集團「已明確決定」將○○公司出售,而非屬併購標的
                ,且依約需經○○公司同意, 2人更因此前往○○事務
                所開會,以決定後續會計師如何執行盡職調查程序。
        (二)○○○ 3人明知具重大性,卻刻意隱匿此事未陳報,具詐
              偽罪之犯意聯絡:
              1.○○○在105年12月1日上開信件內僅泛稱「集團因戰略
                考量,需要減少大陸產能」之理由後,○○○竟能在嗣
                後之信件內向○○○等人提到「○○公司是因為虧損需
                要賣掉」之真實原因,依下述事證以觀,足見因○○○
                於信件內已檢附○○公司之財務狀況,○○○ 3人即查
                覺有異,追查後便知○○公司之重要,其等明知出售之
                事具備重大性,卻在105年12月8日便向金管會提出上開
                分期給付方案,並共同隱匿上情以遂行詐偽犯行:
               (1)○○○3人知道○○公司要出售之訊息後,即於105年
                   12月8日向金管會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目的在藉
                  由切割虧損的○○公司,提高未來淨利,並降低金管
                  會對於該併購案在收購價格上之疑慮(因倘若○○公
                  司未出售,依權益法○○公司需認列○○公司之嚴重
                  虧損)。
               (2)○○公司長期透過移轉定價幫助○○集團調整利潤,
                  此從證人即○○事務所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依你的會計及在○○的專業,就你所知,
                  在集團企業中,有無聽過移轉定價的方式,在集團公
                  司內部間就各公司的獲利及應付稅額去做移轉或分配
                  ?)這個是有,蠻常見的」;「(問:如果是公司內
                  部間、一個集團間有貿易公司、生產公司,如果他們
                  之間有些移轉定價的方式,是有可能會導致一些集團
                  內部公司實際的獲利狀況跟財務報表顯示的狀況,有
                  可能會是不一致的?)有可能,就是就整個公司端、
                  整體的財務數字不變,但在裡面各個Entity彼此的定
                  價中可以去做一些調整」等語(見甲3卷第240-241頁
                  ),以及於105年12月1日被告○○○寄予被告○○○
                  之電子郵件所附 excel檔,該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顯
                  示「○○公司為○○集團生產代工,其中『產品銷售
                  收入』明顯低於『產品銷售成本』」,以致該公司虧
                  損,而且在虧損狀態下,○○集團卻持續委由○○公
                  司生產,並且該公司之「所有者權益」雖呈現負數,
                  但卻有高額的「其他應付款」(即因移轉定價而虧損
                  ,而需從母公司或關聯企業取得營運資金支援)(見
                  A18卷第491-495頁),即屬甚明。
               (3)並且,從105年12月1日被告○○○寄予被告○○○之
                  電子郵件所附 excel檔,該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顯示
                  :「○○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人民幣3
                   7,624,028.63元」(換算新臺幣高達1億6896萬餘元
                  ),該資產總額佔○○公司104年6月30日之資產總額
                   3,264,812仟元(A4卷第270頁)即高達5.17%,可見
                  ○○公司出售對○○公司之財務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而應具備重大性。
              2.依○○○、○○○與○○事務所人員之互動情形,益徵
                ○○○3人有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1)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審理即自承「我與○
                  ○○有前往○○會計事務所開會,當時主要是告知○
                  ○事務所說,『如果』我們有打算把○○公司關廠、
                  出售或其他動作的話,看○○事務所他們有什麼意見
                  」(甲3卷第162頁),此與核與證人即○○事務所人
                  員○○○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當時我們對○○
                  集團進行評估的方式是參訪一次,取得合併報表,沒
                  有各個子公司的營收、成本等業務資料,○○公司對
                  於○○事務所的顧問角色而言就是一個公司名稱而已
                  ,就其營運狀況沒有太多資料」、「○○公司○○○
                  等人於 105年12月20日有至○○事務所開會,會議內
                  容主要係○○公司提出年底有個河南工廠(即○○公
                  司)可能關廠或相關規劃,該工廠若是虧錢或不賺錢
                  是否會影響價格,但描述沒有很清楚,我僅能粗略回
                  覆一些一般性原則,會後有發電子郵件請求提供進一
                  步的資訊始能進行判斷,但事後○○○並沒有提供任
                  何其需要的資訊,會議當時因為對於○○公司之情況
                  不清楚,所以不可能給○○公司確切的建議;會後可
                  能沒有跟○○○報告,因為感覺○○公司尚在進行與
                  確認,資料還沒取得」、「在製作 106年1月6日價值
                  合理性更新意見書時,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沒有
                  進一步的了解;若○○公司具有強大營運功能而不納
                  入收購標的,必然影響價值,則須重做價值合理性的
                  評估」等語合致(A15卷第411至417頁、A16卷第43至
                   49頁、甲3卷第225-230、242-243頁),足見○○事
                  務所人員評估○○公司所需資訊,均來自○○公司或
                  ○○集團,惟開會前○○○、○○○並未提供關於○
                  ○公司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 2人僅以「假設○○
                  公司會出售」為前提向○○○提出詢問,致○○○無
                  法具體回答,僅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
               (2)又證人即○○會計事務所負責審核本件股權價值合理
                  性意見書之○○○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有任何一個
                  子公司切出去收購標的之外,就需要由會計師重新判
                  斷收購價格合理性並出具報告,本案○○公司即使呈
                  現虧損,但當時出售價格 1美元不知如何評估而來,
                  被切出收購標的後,還要看他的功能性判斷對於母公
                  司的價值影響程度,不會因為該公司沒有列為重要子
                  公司,即認為該公司縱使切出去也不用進行評估」(
                  甲 3卷第147、152-153頁),可見在併購標的有變更
                  之前提下,不論該公司是否虧損,○○公司均應提供
                  資料,以便會計師進行查核。
               (3)況會後證人○○○確於於隔日(即 105年12月20日)
                  寄發主旨為「河南廠關廠評估所需資訊」電子郵件予
                  ○○○、○○○,並告以「 Dear ○○○(即○○○
                  ),針對河南廠關廠評估所需資訊如下: ...二、歷
                  史財務資訊:請提供2015及2016○○河南廠財務資訊
                  ,包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請提供2015及2016○○
                  集團合併財務資訊,包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等內容,此即與○○○上開所證「 2人僅以『假設○
                  ○公司會出售』為前提提出詢問,致無法具體回答,
                  僅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等語相合。惟○○○、○
                  ○○開會前即知悉○○集團「已決定」將○○公司出
                  售,並非「假設○○集團出售○○公司」,然其等竟
                  以此錯誤前提來諮詢○○○,更在○○○未回覆○○
                  ○所需資料後毫無任何作為,且○○○早於 105年12
                  月19日信件中已明確表明「○○集團要出售○○公司
                  」、「公司內部評估同意○○集團所請」、「需○○
                  事務所協助後覆核」、「討論如何執行」,縱○○○
                  未回覆,其等亦應積極向○○事務所回報,甚至 2人
                  前於105年12月1日即取得○○公司之105年1月1日至1
                   05年10月1日財務資料,亦未提供該資料予○○○,
                  或表明因○○○遲未回覆,請○○事務所暫緩出具意
                  見書,顯見渠等前往○○事務所之舉,僅在探詢出售
                  ○○公司是否會影響併購案之進行,以決定其等是否
                  將此資訊告知主管機關、證券承銷商、會計師事務所
                  等,但被告○○○、○○○在得知○○公司出售之事
                  確可能影響併購之進行,仍與同案被告○○○決定隱
                  匿此事。
               (4)遑論○○○、○○○均知悉併購標的有變動,依約需
                  經○○公司同意,且○○○於警詢亦自承「合約上有
                  規定,如果在正式收購之前,○○集團有什麼動作,
                  都需要通知○○公司」( A2卷第407頁),此與證人
                  即負責本件併購案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於偵
                  查、審理所證「依契約第 4.3條即載明,除非此係日
                  常業務運作而跟過去實務一致,否則在取得買方事前
                  書面同意前,賣方應該使標的公司不得有重大變更,
                  此部分與標的公司是否為重要子公司無關」等語相符
                  (甲 3卷第196、198頁)。對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同樣認為「○○公司係屬收購合約中標
                  的公司之一部分,出售○○公司,屬收購標的之變更
                  ,為收購合約重要事項,影響收購標的未來營運,應
                  尚非屬日常業務運作行為,爰依合約第4.3(d),○
                  ○應於事前取得○○公司之書面同意。而○○未於出
                  售○○予○○之前取得○○公司之書面同意,應有未
                  依收購合約第4.3(d)規定辦理之虞」,有該局上開
                  函文可證(A16卷第493至511頁),且○○○上開105
                  年12月19日郵件內確提及「公司內部評估同意○○集
                  團所請」,足見依約○○集團出售○○公司,應取得
                  ○○公司之書面同意始能為之,而○○集團確於 105
                  年12月1日表明此事,更由○○○於105年12月20日為
                  此來臺開會,則○○集團在未取得○○公司書面同意
                  前,依合約並不能逕於同年月30日將○○公司完成出
                  售交割。
               (5)然○○公司案發後在回覆證交所時竟稱「本案經內部
                  會議討論尚無正式書面評估文件,此處分行為係○○
                  集團出售非主要營運之虧損個體,對未來之營運並無
                  不利影響,爰同意○○集團,惟尚無依合約第 4.3條
                  正式書面回復○○集團,且出售交易價格為 1美元,
                  經評估因收購價格並未變動,同時對辦理現金增資之
                  目的與效益亦未造成影響,故未將該等交易通報主管
                  機關」( A2第16、137頁),而向證交所陳稱「並未
                  以書面同意○○集團所請」,顯見此說法在為與○○
                  ○ 3人所辯「在併購時不知○○公司已確定被出售」
                  、「認為非重要子公司的○○公司縱出售亦不用通知
                  主管機關」等辯詞一致,則渠等所辯與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有可疑。
              3.○○○ 3人在給付頭款予○○集團時,仍未如實向投審
                會陳報上情,更證○○○3人有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1)依○○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所
                  示(A4第47至51頁),可知○○公司在委由○○事務
                  所向投審會申請准予將頭款匯給○○集團時,僅表明
                  將併購案價金部分修正為美金 3.8億元,並未提及○
                  ○公司已出售而非併購標的,而○○○於審理中亦自
                  承「約在106年2月份開始準備交割前,有發信給○○
                  ○,請他們提供更新後○○集團子公司的相關訊息,
                  我在同年5月時即知悉○○公司已出售」(甲2卷第44
                  3頁、甲3卷第438頁),惟○○○、○○○遲至106年
                   6月底,仍未告知○○事務所,致該所未如實向投審
                  會陳報,直至 106年11月17日○○公司始向投審會告
                  知此事,此有○○公司106年11月17日(106)○○股
                  字第106096號函(A4第855至870頁)、投審會106年1
                  2月20日經審二字第10600285040號函可證(A4卷第59
                  7至601頁、第849至853頁)。
               (2)而投審會負責此案之○○○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
                  ○○公司於104年9月間向投審會申請對大陸地區投資
                  ,當時收購標的有○○公司,106年6月30日函投審會
                  告知已完成現金增資,請投審會同意款項匯出,期間
                  雙方並無公文往來,投審會不知道○○集團在105年1
                   2月將○○公司出售,○○公司之後不在收購標的內
                  」、「○○公司當時的申請案係專案審查,根據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投資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有
                  6個必須審查項目,故理論上○○公司至遲應在106年
                   6月30日將款項匯出前告知投審會收購標的有減少,
                  讓投審會送各有關機關審查表示專業意見,惟○○公
                  司遲至 106年11月20日始函告投審會因疏漏未將此事
                  告知投審會」( A19卷第17至21頁、甲3卷第203-204
                  頁),可見○○○ 3人在給付頭款予○○集團時,仍
                  未如實向投審會陳報上情。
               (3)衡諸常情,買家在給付大額頭款前,本應確認所併購
                  之標的有無變動,若有變動,即會停止給付頭款,而
                  非任由賣方在訂約後任意處分原本在併購清單內之標
                  的,甚照單全收而給付大額頭款,且製作本件○○公
                  司違反證券交易法告發書(A2卷第3至243頁)之○○
                  ○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支付一點費用就可以上網查
                  到○○公司的變動情形」(甲3卷第549-550頁),惟
                  ○○○ 3人均未為之,此即與常情未合。況依卷附投
                  審會之相關函文資料所示(A4卷第13、853、861頁)
                  ,○○公司併購之標的公司僅10餘間,並非上百間,
                  實不可能令人忽視任何一家公司之變動,此益徵○○
                  ○ 3人刻意隱暪主管機關此事之意甚明,應認其等有
                  共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
                  之犯意聯絡,則○○○、○○○辯稱「因○○事務所
                  認為○○公司係非重要子公司,始漏未積極查明其是
                  否已出售」云云,即不足採。
               (4)至○○○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理律法律事務所負
                  責處理整個交割流程,因此從合約擬訂、交易標的撰
                  寫,到最後到底交易了什麼,怎麼交割,這整件事情
                  都是理律法律事務所去執行,再跟○○公司報告,並
                  非○○○自行決定應否給付頭款」,並提出○○公司
                  簽呈為證(甲 3卷第443至452頁),然上開頭款○○
                  公司並非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係委由○○事務
                  所向投審會申請,且該所對於併購範圍之認知來自○
                  ○公司或○○集團,惟○○○ 3人竟隱匿此事,致○
                  ○事務所無法向金管會、投審會等說明,故該辯護人
                  以「此事已交由理律事務所全權處理」為辯卸責,難
                  認有據,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3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
              、6、7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
              字上之修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被告○○○ 3人於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雖有修法,依上開說明,仍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
              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第 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
              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 2項
              規定合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等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
              斷不生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
        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
        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
        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
        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
        , 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
        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 2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
        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 1項,明文
        排除商會法第 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
        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
        之罪名。
    三、再按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
        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查被告○
        ○○ 3人為上開犯行時,○○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
        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又被告○○○3
        人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於各自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
        8條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是上開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為
        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罪。被告○○○ 3人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 3人所各自執行之業務範圍,且上開
        被告係以○○公司名義而犯本件犯行,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
        充,且亦經本院告知(甲4卷第16頁)。另被告○○○3人就詐偽
        而募集○○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已達 1億元以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故起訴意旨認被
        告○○○3人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
        更(甲 4卷第16頁),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防禦,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59條部分):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 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
              處之詐偽罪,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及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查被告○○○、○○○固明知○○公司即將出售之事需向
              金管會陳報,竟與○○○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期
              給付方案,然其等所為僅係配合○○○,而非居於主謀、
              策畫、操控之主導地位,且渠等本案未經查獲有取得其他
              利益(詳見後述沒收段說明),是被告○○○、○○○本
              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2人若科以上述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
              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
    被告○○○則為法務及投資部門經理, 2人明知○○公司即將出售之
    重大事項需主管機關向陳報,竟共同與被告○○○決定隱匿此重大足
    資影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判斷之資訊,而使共同被告○○○、○○○
    主導得以○○公司名義遂行詐偽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投
    資人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飾詞掩護○○○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 2人並未從中獲取報酬,兼衡其等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
        ,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又本件雖係○○公司因此取得上開詐偽行為而募集之現金增資股
        款130億2,000萬元,然就整體犯罪過程觀之,此係同案被告○○
        ○、○○○主導,並假以○○公司名義為前揭詐偽行為,嗣再依
        約透過分期給付予○○集團本案併購款之方式,移轉此等犯罪所
        得,是難認此屬被告○○○為○○公司實行本件犯行,○○公司
        因而取得之財物,爰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對○○公
        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江俊彥
                                                    法官  許芳瑜
                                                    法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8條 (公司負責人)
  1.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2.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2.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4條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1.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3.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條 (立法宗旨)
  1.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1. 第2條 (法律適用)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第5條 (發行人之定義)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第14條 (財務報告之定義及編製準則)
  1.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2.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3.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4.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9條 (違反之罰)
  1.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4.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修正(現行法規)
  1.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1.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
      2.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2. 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1.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2.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
    3. 三、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
  2.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