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02.12. 一百十年金重訴字第29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2月12日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公司法
EN
第 8 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4、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2、5、14、20、171、179 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
要 旨 | |
要 旨 |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
報公告不實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證券市場中公司財報資訊使用者(
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
不因接觸公司所發布之不實詐偽財報資訊而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故本罪
之詐偽資訊應以「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
」。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特制定本法」,第 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
、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
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第八條及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七十一條
|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劉彥廷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
第21101號、109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各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業經本院通緝)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公司董事長(股
票代號 XXXXX,下稱○○公司),○○○(業經檢察官通緝中)
係○○(下稱○○,即○○集團)負責人及○○公司總經理,○
○○為○○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負責處理本件併購案之會計相
關事務,○○○為○○公司法務及投資部門經理,負責與○○集
團聯繫及法務等相關事宜。○○公司係以牛仔褲製造、加工、買
賣及進出口為主要經營業務,於我國、中國大陸、緬甸、柬埔寨
、尼加拉瓜及薩爾瓦多等地均設有生產基地。○○係設於開曼群
島之控股公司,○○○透由個人 100%持股之○○與○○,間接
持有○○66.87%股權。○○另100%轉投資○○(下稱○○)及
○○(同設於○○,下稱○○)兩家子公司,並由○○ 100%轉
投資設立○○製造有限公司(註冊於香港,下稱○○公司)後,
再於中國大陸、香港、緬甸、柬埔寨、坦尚尼亞及新加坡等地設
立生產基地、貿易公司,同樣以牛仔褲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
口等為主要業務。
二、緣○○○有意透過併購○○與○○,擴大○○公司之營業規模,
遂由○○○於民國 104年9月9日召開董事會,並發布重大訊息記
者會新聞稿,公告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與○○簽訂股權收
購備忘錄,○○公司將以不超過美金3億8,760萬元之價格,現金
收購○○所持有之100%○○與○○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權,使該2
家公司成為○○公司 100%持股之子公司,並間接取得該集團所
有子公司。 104年10月29日,○○○召開10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
通過前揭收購案,並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10
4年12月17日核准投資後之隔(1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現金
增資發行 7億股新股,全數用以支應收購案所需款項,○○○、
○○○旋於同年月25日分別代表○○公司與○○簽訂股權買賣契
約,交易價格訂為美金3億8,000萬元,並於同年月31日向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發行新股申報書及上傳公開說
明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申請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8元價格
發行 7億股新股,募資金額達124億6,000萬元,預估於收購完成
後可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效益。
三、惟金管會於105年1月15日,函復○○公司停止增資發行新股申報
生效,要求○○公司重新洽請主辦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出具具體
評估報告後提出補正,然○○公司於105年1月28日以需重新規劃
籌資計畫為由,自行撤回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惟○○公司並未
放棄收購○○與○○,○○○、○○○並於105年5月31日、同年
9月13日分別代表○○公司、○○簽署2份補增合約,以延續交割
日期,嗣同年月23日,○○公司提報新股申報書予金管會並上傳
如附表二所示 105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並陸續上
傳106年2月版、3月版及同年4月之修訂版)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新股暫訂每股以17.1元溢價發行,共可募集119億7,000萬元,預
計投資效益如附表二所示。
四、主辦證券承銷商○○公司(下稱○○公司)於 105年10月18日,
針對金管會105年1月15日停效函要求說明內容等相關事項出具補
充說明,然金管會仍於 105年10月24日函復○○公司停止其現金
增資申報生效,並要求重新洽請○○公司及○○事務所(下稱○
○事務所)○○○會計師出具具體評估報告後補正。○○公司旋
於105年11月7日函復補正資料,會計師亦更新股權價值合理性之
獨立專家意見書,但金管會仍於105年12月1日函復停止申報生效
,要求續提資料補充。
貳、○○○、○○○及○○○(下稱○○○ 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所為
分述如下:
一、105年12月1日○○財務總監○○○電告○○○,已決定將集團內
持續虧損之○○公司(設於中國大陸河南省,下稱○○公司)出
售,並檢附該公司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3人
查覺有異,追查後發現○○集團將○○公司出售之訊息具備重大
性,其等為達本件辦理現金增資、完成收購之目的,明知申報有
價證券募集及發行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隱匿之
情事,且募集時不得有足致他人誤信之隱匿行為,竟基於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
以上之詐偽犯意聯絡,共同決定隱匿○○公司之重要性,及○○
公司已確定出售而不屬於○○公司本件收購股權標的公司名單等
情(○○公司於 105年12月30日完成出售交割),於105年12月8
日向金管會提出「雖標的公司營運表現持續成長,為表明買賣雙
方善意完成本股權交易案,並進一步保障本公司股東權益,○○
公司將與賣方協商,就股權買賣美金 3.8億元,保留買賣價金15
%(美金 5,700萬元),依標的公司就未來獲利達成預定目標分
期給付。擬與賣方商議保留款美金 5,700萬元,將按如下方式給
付:( 1)若交割後,未來三年標的公司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
稅後淨利均達成預期100%以上,分期按年支付美金1,900萬元、
美金 1,900萬元、美金1,900萬元。(2)若未來三年期間標的公
司如有任何一年未能達成預期稅後淨利目標,則當年度遞延不支
付,但如五年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累積稅後淨利達 100%累積
獲利目標,則於第五年結算後給付剩餘保留買賣價金款。( 3)
若未來五年累積稅後淨利未達到預期 100%,則剩餘未支付之保
留買賣價金款將不予給付。」等內容,後於同年月15日雙方簽訂
第 3次買賣補增合約(即將前揭提案內容以合約方式簽署),並
於同日向金管會申報之補充資料中再次強調價格合理性,而隱匿
上情。
二、後○○○於 105年1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事務所副總經理
○○○,告以○○公司年底前要出售,需該所協助覆核。隔日○
○○、○○○及○○○等人即赴○○事務所開會,並請該所人員
評估假如○○公司在併購過程中出售,是否會對本件併購案產生
影響,惟○○○因資訊不足,無法具體回答,僅能以一般原則性
來答覆,並於翌日以電子郵件請○○○、○○○提供○○公司之
相關資料,以確認如何具體答覆,惟○○○ 3人因前開諮詢而查
覺,倘○○公司向金管會告知○○公司會出售,即可能影響該併
購之進行,仍共同決定持續隱匿○○公司之重要性,及○○公司
已確定出售而不屬於○○公司本件收購股權標的公司名單等情,
而未提供○○○上開所需資料,亦未告知證券承銷商○○公司,
致○○事務所人員無從知悉上情,由其合夥人○○○於106年1月
6日出具未重編之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
三、嗣○○○與○○○於 106年1月6日,分別代表○○公司及○○簽
署第4次補增合約,修改交易內容為「○○公司於交割給付美金3
億400萬元,自交割日當年之會計年度起5年,若標的公司年度稅
後淨利達預估稅後淨利100%,○○公司每年支付○○美金1,260
萬元,第6年給付美金1,300萬元」等語。後106年1月12日○○公
司向金管會提出補充說明,並檢附上開第3次及第4次補增合約,
然○○○等 3人並未向金管會告知○○公司已出售之事實,及因
此對財務預測造成之影響,僅稱透過上開條款已保留買賣價金之
20%,且就未來獲利達成預定目標始分期給付等情,已足控制交
易風險,致金管會無從評估上情,而○○○、○○○實則係藉由
切割極重要之○○公司來提高未來淨利(即若○○公司未出售,
則須納入○○公司之合併子公司或關聯企業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並依權益法認列○○公司之嚴重虧損,則○○公司即無需給付績
效款美金 1,260萬元),其提出之分期付款條件顯無助於投資人
及股東權益保障,金管會因不知上情,即於106年1月13日同意○
○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正式生效。○○公司則於106年6月19
日以每股 18.6元募得現金增資股款130億2,000萬元,是○○○3
人及○○○因上開詐偽行為而募集○○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已
達 1億元以上。其等於106年6月29日時,仍隱匿上情,委由○○
事務所向投審會申請依約核准將頭款美金3億400萬元給付予○○
,致投審會因不知上情而准許其申請,嗣經金管會調查,始知○
○已將○○公司出售○○(○○公司,下稱○○公司),而○○
公司之唯一股東為○○(下稱○○公司),而○○公司及○○公
司均與○○公司有密切關聯,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
代碼對照表」):
一、關於證人即投審會人員○○○、○○事務所人員○○○偵查中之
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
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
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
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
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
○○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渠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31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333764號
函所檢附之○○公司異常事項查核說明( A2卷第15-22頁)、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6月8日證期(發)字0000000
000號函(A16卷第493-511頁)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且不具有通常性業務文書之性質,原則上不具有證
據能力,然因證人即上開查核說明及函文之製作人○○○、○○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就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具結證述在
卷,是就上開書面陳述之內容,經其到庭證述部分,已屬 2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言詞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其餘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
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所辯
如下:
(一)被告○○○辯稱:
1.該被告辯稱:當時○○是通知我要賣○○公司,但我不
知道後來他怎麼賣,也沒有說要賣給誰,所以我們也沒
有細究到底○○公司有無被賣掉,所以才沒有跟金管會
報告此事,但我有通知○○事務所○○公司可能被要處
分。當時在進行Due Diliegence(簡稱DD,即會計師執
行盡職調查程序)時並沒有包含○○公司,因為○○事
務所認定○○公司不是重要子公司,所以我們只知道○
○的合併損益,並不知道○○公司單獨的損益數字。收
購時我也不知道○○公司佔中國地區總產能36.99%,這
是事後於107年8月以後證交所人員問我時,我整理數據
後才知。當初我和○○○有跟○○○一起去○○事務所
表明○○公司準備要出售,請○○事務所確認是否要重
新評估,但沒有提供給他們相關數據,後來○○事務所
有寫信請我們提供資料,開會時我記得沒有講到「虧損
」、「工廠」等語,只有說「○○這家公司」準備要賣
。106年7月31日○○公司和○○簽交割清單時,我才發
現○○公司沒有在清單上,○○○有馬上去要○○公司
的工商登記資料, 106年10月12日我們才收到上開工商
登記資料,此時我才確定○○公司已經被處分。
2.辯護人為其主張:○○公司既非重要子公司,且於投資
認列上亦僅記載 1美元,而其本身僅為加工廠性質,即
便遭處分後仍不影響○○集團之整體接單量,在成本收
益均不變之情況下,縱使未於公開說明書中調整財務預
測之內容,該項資訊實未具重大性(甲2卷第72-77頁)
。又自○○公司是先通知○○公司將出售○○公司,後
來○○公司才收到金管會停止申報生效通知(因其於10
5年12月2日始收到公文),之後方與金管會討論出績效
給付條款,依時序觀之,被告○○○不可能是藉由隱匿
○○公司出售乙情來達成績效給付(甲2卷第77-82頁)
。
(二)被告○○○辯稱:
1.該被告辯稱:我否認有隱匿○○公司被出售之事, 105
年 12月1日當時○○○是跟我說他們有考慮要在年底處
分○○公司,但沒有講清楚要如何處分,也沒有提到價
格,或收到明確資料,所以我們沒有跟金管會、○○公
司提到此事,但有跟○○事務所討論此件事情。○○公
司原本就包含在○○公司與○○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之
收購標的公司內。○○公司的虧損金額資料105年12月1
日從DD的資料有調出,是由○○○負責,我並不清楚,
且○○事務所在DD時並沒有將○○公司列為重要子公司
。 105年12月20日開會時,○○○說有出售或關閉○○
公司等事想請教○○事務所,而我們較關心的是若處分
會不會影響到標的公司的資產價值,○○事務所表示若
出售虧損公司的話,可以提高公司價值,原則上不會產
生價值的減損。另外還有討論是否要啟動個案DD,因為
當時○○公司並沒有列入重要子公司,且○○○也沒有
明確表示他會如何做,所以會後若○○事務所認為啟動
個案DD的話,要請○○○提供資料,且因為個案DD須要
三方同意,而我們一直在等待○○○回覆,但○○○一
直沒有主動告知我們。另我記得○○○在我們與○○事
務所開會時,有提到因為○○公司是虧損的公司,就算
要處分○○公司也是以美金 1元出售,而當時報給投審
會之資料,○○公司的分價表也是美金 1元,○○事務
所當時也沒有表示有何重大疑慮。我們是現金增資通過
後,依據合約進行交割前準備時,大約在106年2月份開
始準備交割前,有發信給○○○,請他們提供更新標的
公司的相關訊息,那時候才知悉○○公司已被處分,所
以我並沒有故意隱匿上開情形。
2.辯護人為其主張:依據○○事務所出具之標的集團重要
子公司簡介,及該所認無須進一步確認○○公司是否實
際售出,即能出具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等情,顯然依照
其專業認定,○○公司是否遭出售並不具備重大性(甲
2卷第17-2頁)。
二、不爭執事項:
(一)○○○ 3人、○○○分別擔任上開職務。○○○主導使○
○公司董事會同意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募得款項併購與其
業主要業務相類之○○與○○。○○公司前於104年12月3
1日、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7日向金管會申請准予現
金增資以支應併購費用,惟遭金管會於105年1月15日、10
5年10月24日、105年12月1日函復該案停止生效。105年12
月8日○○公司向金管會提出僅需於交割時給付頭款美金3
億 400萬元,餘款則俟收購後經營績效達標再分期給付之
併購方案。○○已於 105年12月30日將○○公司交割予與
○○公司有密切關聯之○○公司。另○○事務所人員因不
知○○公司已出售,即於 106年1月6日出具未重編之股權
價值評估意見書(即認○○公司尚屬併購標的),且○○
公司亦未向金管會報告此事,致金管會無從評估上情,即
於106年1月13日同意○○公司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生效
,○○公司則於106年6月19日募得現金增資股款130億2,0
00萬元,後亦未就○○公司已非併購標的乙節告知投審會
,致投審會同意核准○○公司給付頭款美金3億400萬元予
○○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
○、○○○、○○○、○○○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佐,並有金管會告發書影本及附件、○○○與○○○
分別以○○公司、○○名義簽署之備忘錄、○○公司 104
年9月9日重大訊息、○○公司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請書、
○○公司 104年12月18日重大訊息、○○○與○○○分別
以○○公司、○○名義簽署之股權買賣契約、金管會 105
年1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54617號函、○○公司105年
1月28日(104)○○股字第105002號函、○○公司105年9
月9日重大訊息、○○公司及○○公司105年10月18日出具
之補充說明、金管會105年10月24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40
197號函、○○公司105年11月7日(105)○○股字第1050
91號函及檢附○○公司出具之○○公司105年度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補充說明事項、105年11月17日及106年1月6日○
○事務所出具之○○公司擬收購○○及○○股權價值合理
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金管會105年12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
1050045807號函、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公司資產負
債表、○○○於 105年12月13日製作經○○○審核、○○
○核決之○○公司內部簽呈及檢附○○公司與○○第 3次
股份買賣補增合約、○○公司 105年12月15日重大訊息、
○○公司及○○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之105年度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補充說明、○○公司與○○於 106年1月6日
簽訂之第4次股份買賣補增合約、○○公司及○○公司106
年 1月12日出具之補充說明、○○公司106年6月20日重大
訊息、○○公司付款予○○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與○○○於106年7月31日簽署之交割清單、投審會106年1
2月20日經審二字第10600285040號函等在卷可憑,且為○
○○、○○○所承認,此等事實已足認定。
(二)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1.○○集團決定將○○公司出售之事是否具備「重大性」
?
2.○○○ 3人是否明知○○公司即將出售之事需向金管會
陳報,竟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而
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
聯絡?
三、○○集團決定將○○公司出售之事具備「重大性」:
(一)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
1.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0
條第 2項規定)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
保護證券市場中公司財報資訊使用者(包括公司股東、
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
,不因接觸公司所發布之不實詐偽財報資訊而產生錯誤
判斷及決策,故本罪之詐偽資訊應以「足使一般理性之
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是則,法文
雖未有「重大性」要件之規定,惟解釋上應作目的性限
縮,該項犯罪之成立,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排除
雖有申報公告不實但不致對資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
決策之危險者。至於「重大性」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
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資以參
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
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質性指標
」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
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
發展,「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
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
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 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
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
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
「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
n No.99 )所例示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
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
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
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四、不實陳述是否使
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五、不實陳述是否
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
。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七、
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
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九、不
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皆屬適
例。然應辨明者,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
其核心關鍵,乃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
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
質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
方法、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
窮盡之列舉規定,更不以此為限。進而言之:( 1)在
「量性指標」方面,於個案中,或因行為人美化財報之
手法,或因行為時法規之不完備,而無法直接循前述法
規命令所定之量性門檻獲致結論,此時事實審法院仍得
藉由其他可信之量化指標,判斷行為人錯誤陳述之數額
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
險,此與罪刑法定原則及其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
範內涵,尚屬有別。( 2)在「質性指標」方面,同理
,判斷之主旨既亦在於該不實陳述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
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基此,前述美國
證交會「第 99號幕僚會計公告」列載之9項質性因素僅
係較具體之參考因素,然非以此為限,亦毋庸就各項因
素逐一檢視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
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 2條並規定「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
,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
,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
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
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
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
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
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
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
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
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
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
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
(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
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
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
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
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
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
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
第2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再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
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
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
一點五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公司即將出售乙節具備「重大性」:
1.依○○公司計算○○、○○及○○公司之 106年度之擬
制性損益資料(A18卷第403頁)、○○、○○及○○公
司106年損益資料(A18卷第483至490頁)、○○公司財
務報表相關資料( A18卷第331至342頁)所示,可知○
○之106年度稅後淨利為美金2,074萬8,136元,○○之1
06年度之稅後淨利為美金12萬8,966元,兩家公司合計
稅後淨利損益為美金2,084萬7,102元。倘若○○未將○
○公司出售,則○○需認列○○公司稅後虧損美金 638
萬2,040元(約新臺幣1億9,291萬5,667元),導致○○
及○○合計淨利降為美金1,449萬5,062元,此即未達成
○○公司與○○集團約定之績效給付標準。然○○公司
卻因此於107年5月支付績效給付美元1260萬元(約新臺
幣375,480,000元),此佔107年度○○公司個體總資產
12,331,438,000元之3.04%(見107年度○○公司損益表
, A16卷第509頁),此即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符合上
開說明之「量性指標」。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即證承「因○○公司
係經過○○認證之工廠,故○○雖將其出售,仍會下單
給○○公司生產」(A2卷第475頁),且依扣押物編號A
-15「應收帳款明細」所示(A18卷第471至475頁),足
見 107年上半年,○○所投資○○公司轄下○○公司、
○○公司仍有委託○○公司生產,並以「預付加工費」
方式,將資金貸予○○公司,支應○○公司營運。復依
臺灣證卷交易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7年第1
季專案報告(A1卷第23至39頁)、○○公司與○○公司
於106年12月30日簽訂之服裝加工框架協議(A18卷第58
1至583頁)所載,可知○○公司及其子公司在106年第4
季對○○公司有美金 496萬元之預付款項,至107年第1
季增長為美金666萬4,000元,而○○公司則表示該預付
款為給○○公司之加工費,因○○公司為河南地區唯一
經過客戶驗廠合格之外發工廠,有維持其正常運作之必
要性,故平均每月支付之加工費為人民幣 1,500萬元,
且○○公司在出售後,仍與○○公司之子公司○○公司
簽訂協議,負責提供服裝加工服務。況○○公司亦陳稱
:「○○公司為○○公司集團在河南地區唯一經過客戶
○○及○○等重要客戶認證合格之工廠,故○○公司集
團以預付貨款支應○○公司」,此有○○公司107年7月
26日提出質疑事項說明對照表可佐(A18卷第585至587
頁),且105年至106年○○公司產能占○○集團產能比
重估算約為 8至9%,105年至106年○○公司產能占○○
集團中國大陸區產能比重估算約為 50%,此有○○公司
營運資訊及產能比重資料可參(A2卷第231至239頁),
則○○公司既係經重要客戶○○及○○等認證之工廠,
且產能在該集團內所占比重甚高,是縱經出售仍持續為
同一集團代工,甚至預付加工費,益徵其為重要之生產
工廠,故○○公司將出售乙事,符合上開說明之「質性
指標」。
3.再者,附表一至三分別係○○公司預估併購案成立後可
能產生之效益說明,而此預計可能產生之效益均為○○
公司仍在本次收購標的之前提下所編製,惟此與○○公
司嗣後實際產生之營業收入相較(即○○公司雖併購成
功,然並未包含○○公司在內),彼此的誤差值竟達30
0億餘元(詳見附表一至三之備註說明),可見○○公
司之重要性可見一斑,則其已出售乙節,自合於「質性
指標」。
4.遑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亦認為:「依○○
公司與○○集團於 106年1月6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
保留收購價款3.8億美元之20%(約76,000仟美元)按標
的公司之未來績效情形分6年給付,○○公司104年至10
6年分別虧損人民幣13,599仟元、30,880仟元、43,098
仟元,經檢視○○ 105年度稅後利益為15,493仟美元,
又依標的公司加計○○公司損失之擬制資訊觀之,標的
公司106年度或未能達到績效給付條件。惟○○公司於1
05年12月30日出售,而不計入標的公司損益,標的公司
106年度之稅後利益為20,877仟美元,已達20,266仟美
元之績效給付條件,○○公司因而於107年5月支付12,6
00仟美元」、「○○公司收購標的公司之合併基準日為
106年8月1日,並認列1,728,074仟元之負債(帳列長期
應付款 -關係人),為移轉對價之一部分,並於107年5
月支付第一期或有對價12,600仟美元(約新臺幣375,48
0仟元),佔107年度○○公司個體總資產12,331,438仟
元之 3.04%,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
『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權,尚有其『量性指標』之重
大性」、「○○公司現增案之計畫為收購○○集團,而
收購標的之營運狀況及收購契約中績效給付可能性均為
投資人判斷之重要項目,亦為本案審查重點,而○○公
司雖淨值為負數並連年虧損,然係經客戶認證之工廠,
105、106年產能佔○○集團約8-9%,佔中國大陸地區
產能約50%,且出售後○○集團仍持續委託進行縫製與
水洗加工,並支付加工費以支應其營運及代墊機器設備
款,106年底尚預付美金496萬元加工費,顯係重要生產
工廠,並影響前開所述之績效給付,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相關資訊,應有該『質性標準』之重大性」、「○○公
司因淨值為負數,故淨值以美金 1元為象徵性代表,其
性質尚不同於綜合評估企業價值後之出售價格;○○公
司遭出售仍屬計畫相關內容有異動,○○公司應充分揭
露及記載相關資訊及影響情項,並請專家出具評估意見
,並揭露予投資人做為決策參考資訊為是」等語,此有
該局 109年6月8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公司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事項該局意見可證( A16
卷第493至511頁)。
(三)綜上,倘○○公司已非標的公司之資訊遭揭露,必將影響
投資人及主管機關等利害關係人對此現金增資案之判斷及
決策,此即符合前述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標準,故○○
集團決定將○○公司出售之事具備「重大性」,即堪認定
。況證人即○○會計事務所負責審核本件股權價值合理性
意見書之○○○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有任何一個子公司
切出去收購標的之外,就需要由會計師重新判斷收購價格
合理性並出具報告,本案○○公司即使呈現虧損,但當時
出售價格 1美元不知如何評估而來,被切出收購標的後,
還要看他的功能性判斷對於母公司的價值影響程度,不會
因為該公司沒有列為重要子公司,即認為該公司縱使切出
去也不用進行評估」(甲 3卷第147、152-153頁),是○
○公司出售之事是否具備「重大性」,與該公司經會計師
列為非重要子公司無涉,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公司既
非重要子公司,且於投資認列上亦僅記載 1美元,而其本
身僅為加工廠性質,即便遭處分後仍不影響○○集團之整
體接單量,在成本收益均不變之情況下,縱使未於公開說
明書中調整財務預測之內容,該項資訊實未具重大性」、
「依據○○事務所出具之標的集團重要子公司簡介,及該
所認無須進一步確認○○公司是否實際售出,即能出具股
權價值評估意見書等情,顯然依照其專業認定,○○公司
是否遭出售並不具備重大性」云云,容有誤會。
四、○○○ 3人明知○○公司即將出售之事因具上述重大性,需向金
管會陳報,竟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而具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一)○○○ 3人於105年12月1日後即知悉○○集團已決定將○
○公司出售:
1.○○公司與○○集團簽立之股份買賣合約書第4.3(d)
即規定:「賣方於交割日前,未取得買方事前書面同意
前,不得與任何人簽署任何交易、約定或合約」(A9卷
第 308頁),是○○財務總監○○○於105年12月1日即
以電子郵件告知○○○:「集團(即○○集團)因戰略
考量,需要減少大陸產能,重點發展柬埔寨、緬甸、坦
桑尼亞等非大陸地區,現決定將旗下子公司○○公司之
100%股權轉讓予○○公司」,並檢附○○公司105年10
月報務報表供參。
2.惟○○○後竟向○○○等人表示「剛○○○(即○○○
)通知,○○公司因虧損需要賣掉,明天會提供memo。
有跟律師討論過,出售名下資產(交割標的),屬於通
知買方事項且要經買方,因屬雙方自行協商事項,如有
需要任何資料,供內部簽核,煩請通知○○○(即○○
○)」,並檢附「河南○○工廠-財務資料.xlsx」,該
檔案即詳細記載○○公司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
期間累計虧損達人民幣2,637萬3,463.12元,約為104年
同期間虧損金額人民幣1,698萬3,337.57元之1.5倍等情
,此有○○集團通知○○公司關於○○公司出售之函文
、○○○105年12月1日電子郵件等可證(A18卷第325至
326頁、第491至495頁)。
3.又證人即負責本件併購案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
於偵查中亦證述「談合約時有談到○○集團中有些公司
可能會解散、清算或轉移,所以合約中有提到交割前有
重大變更需要得到買方(即○○公司)同意」、「我被
告知過一次○○集團要處分掉一家公司,那家公司不是
在重要子公司名單內,也被告知那家公司營運不重要,
所以請賣方依照合約規定通知買方」(A15卷第428頁)
,是○○集團決定出售○○公司時,即依約通知○○公
司之聯繫窗口○○○,以獲取○○公司同意,○○○隨
即轉知○○○、○○○。
4.又被告○○○亦自承「我知道○○○上開105年12月1日
的郵件,也知道○○公司要出售,且有附上 excel檔,
此為○○公司的單期財報,表明○○公司呈現虧損」(
A2卷第396頁、甲3卷第160頁),甚至在○○○、○○
○前往○○事務所開會的前1日(即105年12月19),○
○○便寄發電子郵件予○○事務所○○○,並將副本轉
知○○○,其內容為「 Dear ○○○(即○○○),如
電話說明,因為○○○(即○○○)本次來台有通知年
底前要出售大陸河南工廠(即○○公司),由於非DD時
的○○(重要子公司),所以公司內部評估同意○○(
即○○集團)所請,需要DD團隊協助再DD覆核,煩請協
調明早開會討論如何執行程序」,此有 105年12月19日
由○○○寄送予○○○等人之電子郵件可佐(A18卷第5
07頁),可見○○○3人於105年12月1日後即知悉○○
集團「已明確決定」將○○公司出售,而非屬併購標的
,且依約需經○○公司同意, 2人更因此前往○○事務
所開會,以決定後續會計師如何執行盡職調查程序。
(二)○○○ 3人明知具重大性,卻刻意隱匿此事未陳報,具詐
偽罪之犯意聯絡:
1.○○○在105年12月1日上開信件內僅泛稱「集團因戰略
考量,需要減少大陸產能」之理由後,○○○竟能在嗣
後之信件內向○○○等人提到「○○公司是因為虧損需
要賣掉」之真實原因,依下述事證以觀,足見因○○○
於信件內已檢附○○公司之財務狀況,○○○ 3人即查
覺有異,追查後便知○○公司之重要,其等明知出售之
事具備重大性,卻在105年12月8日便向金管會提出上開
分期給付方案,並共同隱匿上情以遂行詐偽犯行:
(1)○○○3人知道○○公司要出售之訊息後,即於105年
12月8日向金管會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目的在藉
由切割虧損的○○公司,提高未來淨利,並降低金管
會對於該併購案在收購價格上之疑慮(因倘若○○公
司未出售,依權益法○○公司需認列○○公司之嚴重
虧損)。
(2)○○公司長期透過移轉定價幫助○○集團調整利潤,
此從證人即○○事務所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依你的會計及在○○的專業,就你所知,
在集團企業中,有無聽過移轉定價的方式,在集團公
司內部間就各公司的獲利及應付稅額去做移轉或分配
?)這個是有,蠻常見的」;「(問:如果是公司內
部間、一個集團間有貿易公司、生產公司,如果他們
之間有些移轉定價的方式,是有可能會導致一些集團
內部公司實際的獲利狀況跟財務報表顯示的狀況,有
可能會是不一致的?)有可能,就是就整個公司端、
整體的財務數字不變,但在裡面各個Entity彼此的定
價中可以去做一些調整」等語(見甲3卷第240-241頁
),以及於105年12月1日被告○○○寄予被告○○○
之電子郵件所附 excel檔,該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顯
示「○○公司為○○集團生產代工,其中『產品銷售
收入』明顯低於『產品銷售成本』」,以致該公司虧
損,而且在虧損狀態下,○○集團卻持續委由○○公
司生產,並且該公司之「所有者權益」雖呈現負數,
但卻有高額的「其他應付款」(即因移轉定價而虧損
,而需從母公司或關聯企業取得營運資金支援)(見
A18卷第491-495頁),即屬甚明。
(3)並且,從105年12月1日被告○○○寄予被告○○○之
電子郵件所附 excel檔,該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顯示
:「○○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人民幣3
7,624,028.63元」(換算新臺幣高達1億6896萬餘元
),該資產總額佔○○公司104年6月30日之資產總額
3,264,812仟元(A4卷第270頁)即高達5.17%,可見
○○公司出售對○○公司之財務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而應具備重大性。
2.依○○○、○○○與○○事務所人員之互動情形,益徵
○○○3人有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1)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審理即自承「我與○
○○有前往○○會計事務所開會,當時主要是告知○
○事務所說,『如果』我們有打算把○○公司關廠、
出售或其他動作的話,看○○事務所他們有什麼意見
」(甲3卷第162頁),此與核與證人即○○事務所人
員○○○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當時我們對○○
集團進行評估的方式是參訪一次,取得合併報表,沒
有各個子公司的營收、成本等業務資料,○○公司對
於○○事務所的顧問角色而言就是一個公司名稱而已
,就其營運狀況沒有太多資料」、「○○公司○○○
等人於 105年12月20日有至○○事務所開會,會議內
容主要係○○公司提出年底有個河南工廠(即○○公
司)可能關廠或相關規劃,該工廠若是虧錢或不賺錢
是否會影響價格,但描述沒有很清楚,我僅能粗略回
覆一些一般性原則,會後有發電子郵件請求提供進一
步的資訊始能進行判斷,但事後○○○並沒有提供任
何其需要的資訊,會議當時因為對於○○公司之情況
不清楚,所以不可能給○○公司確切的建議;會後可
能沒有跟○○○報告,因為感覺○○公司尚在進行與
確認,資料還沒取得」、「在製作 106年1月6日價值
合理性更新意見書時,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沒有
進一步的了解;若○○公司具有強大營運功能而不納
入收購標的,必然影響價值,則須重做價值合理性的
評估」等語合致(A15卷第411至417頁、A16卷第43至
49頁、甲3卷第225-230、242-243頁),足見○○事
務所人員評估○○公司所需資訊,均來自○○公司或
○○集團,惟開會前○○○、○○○並未提供關於○
○公司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 2人僅以「假設○○
公司會出售」為前提向○○○提出詢問,致○○○無
法具體回答,僅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
(2)又證人即○○會計事務所負責審核本件股權價值合理
性意見書之○○○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有任何一個
子公司切出去收購標的之外,就需要由會計師重新判
斷收購價格合理性並出具報告,本案○○公司即使呈
現虧損,但當時出售價格 1美元不知如何評估而來,
被切出收購標的後,還要看他的功能性判斷對於母公
司的價值影響程度,不會因為該公司沒有列為重要子
公司,即認為該公司縱使切出去也不用進行評估」(
甲 3卷第147、152-153頁),可見在併購標的有變更
之前提下,不論該公司是否虧損,○○公司均應提供
資料,以便會計師進行查核。
(3)況會後證人○○○確於於隔日(即 105年12月20日)
寄發主旨為「河南廠關廠評估所需資訊」電子郵件予
○○○、○○○,並告以「 Dear ○○○(即○○○
),針對河南廠關廠評估所需資訊如下: ...二、歷
史財務資訊:請提供2015及2016○○河南廠財務資訊
,包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請提供2015及2016○○
集團合併財務資訊,包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等內容,此即與○○○上開所證「 2人僅以『假設○
○公司會出售』為前提提出詢問,致無法具體回答,
僅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等語相合。惟○○○、○
○○開會前即知悉○○集團「已決定」將○○公司出
售,並非「假設○○集團出售○○公司」,然其等竟
以此錯誤前提來諮詢○○○,更在○○○未回覆○○
○所需資料後毫無任何作為,且○○○早於 105年12
月19日信件中已明確表明「○○集團要出售○○公司
」、「公司內部評估同意○○集團所請」、「需○○
事務所協助後覆核」、「討論如何執行」,縱○○○
未回覆,其等亦應積極向○○事務所回報,甚至 2人
前於105年12月1日即取得○○公司之105年1月1日至1
05年10月1日財務資料,亦未提供該資料予○○○,
或表明因○○○遲未回覆,請○○事務所暫緩出具意
見書,顯見渠等前往○○事務所之舉,僅在探詢出售
○○公司是否會影響併購案之進行,以決定其等是否
將此資訊告知主管機關、證券承銷商、會計師事務所
等,但被告○○○、○○○在得知○○公司出售之事
確可能影響併購之進行,仍與同案被告○○○決定隱
匿此事。
(4)遑論○○○、○○○均知悉併購標的有變動,依約需
經○○公司同意,且○○○於警詢亦自承「合約上有
規定,如果在正式收購之前,○○集團有什麼動作,
都需要通知○○公司」( A2卷第407頁),此與證人
即負責本件併購案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於偵
查、審理所證「依契約第 4.3條即載明,除非此係日
常業務運作而跟過去實務一致,否則在取得買方事前
書面同意前,賣方應該使標的公司不得有重大變更,
此部分與標的公司是否為重要子公司無關」等語相符
(甲 3卷第196、198頁)。對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同樣認為「○○公司係屬收購合約中標
的公司之一部分,出售○○公司,屬收購標的之變更
,為收購合約重要事項,影響收購標的未來營運,應
尚非屬日常業務運作行為,爰依合約第4.3(d),○
○應於事前取得○○公司之書面同意。而○○未於出
售○○予○○之前取得○○公司之書面同意,應有未
依收購合約第4.3(d)規定辦理之虞」,有該局上開
函文可證(A16卷第493至511頁),且○○○上開105
年12月19日郵件內確提及「公司內部評估同意○○集
團所請」,足見依約○○集團出售○○公司,應取得
○○公司之書面同意始能為之,而○○集團確於 105
年12月1日表明此事,更由○○○於105年12月20日為
此來臺開會,則○○集團在未取得○○公司書面同意
前,依合約並不能逕於同年月30日將○○公司完成出
售交割。
(5)然○○公司案發後在回覆證交所時竟稱「本案經內部
會議討論尚無正式書面評估文件,此處分行為係○○
集團出售非主要營運之虧損個體,對未來之營運並無
不利影響,爰同意○○集團,惟尚無依合約第 4.3條
正式書面回復○○集團,且出售交易價格為 1美元,
經評估因收購價格並未變動,同時對辦理現金增資之
目的與效益亦未造成影響,故未將該等交易通報主管
機關」( A2第16、137頁),而向證交所陳稱「並未
以書面同意○○集團所請」,顯見此說法在為與○○
○ 3人所辯「在併購時不知○○公司已確定被出售」
、「認為非重要子公司的○○公司縱出售亦不用通知
主管機關」等辯詞一致,則渠等所辯與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有可疑。
3.○○○ 3人在給付頭款予○○集團時,仍未如實向投審
會陳報上情,更證○○○3人有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1)依○○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所
示(A4第47至51頁),可知○○公司在委由○○事務
所向投審會申請准予將頭款匯給○○集團時,僅表明
將併購案價金部分修正為美金 3.8億元,並未提及○
○公司已出售而非併購標的,而○○○於審理中亦自
承「約在106年2月份開始準備交割前,有發信給○○
○,請他們提供更新後○○集團子公司的相關訊息,
我在同年5月時即知悉○○公司已出售」(甲2卷第44
3頁、甲3卷第438頁),惟○○○、○○○遲至106年
6月底,仍未告知○○事務所,致該所未如實向投審
會陳報,直至 106年11月17日○○公司始向投審會告
知此事,此有○○公司106年11月17日(106)○○股
字第106096號函(A4第855至870頁)、投審會106年1
2月20日經審二字第10600285040號函可證(A4卷第59
7至601頁、第849至853頁)。
(2)而投審會負責此案之○○○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
○○公司於104年9月間向投審會申請對大陸地區投資
,當時收購標的有○○公司,106年6月30日函投審會
告知已完成現金增資,請投審會同意款項匯出,期間
雙方並無公文往來,投審會不知道○○集團在105年1
2月將○○公司出售,○○公司之後不在收購標的內
」、「○○公司當時的申請案係專案審查,根據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投資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有
6個必須審查項目,故理論上○○公司至遲應在106年
6月30日將款項匯出前告知投審會收購標的有減少,
讓投審會送各有關機關審查表示專業意見,惟○○公
司遲至 106年11月20日始函告投審會因疏漏未將此事
告知投審會」( A19卷第17至21頁、甲3卷第203-204
頁),可見○○○ 3人在給付頭款予○○集團時,仍
未如實向投審會陳報上情。
(3)衡諸常情,買家在給付大額頭款前,本應確認所併購
之標的有無變動,若有變動,即會停止給付頭款,而
非任由賣方在訂約後任意處分原本在併購清單內之標
的,甚照單全收而給付大額頭款,且製作本件○○公
司違反證券交易法告發書(A2卷第3至243頁)之○○
○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支付一點費用就可以上網查
到○○公司的變動情形」(甲3卷第549-550頁),惟
○○○ 3人均未為之,此即與常情未合。況依卷附投
審會之相關函文資料所示(A4卷第13、853、861頁)
,○○公司併購之標的公司僅10餘間,並非上百間,
實不可能令人忽視任何一家公司之變動,此益徵○○
○ 3人刻意隱暪主管機關此事之意甚明,應認其等有
共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
之犯意聯絡,則○○○、○○○辯稱「因○○事務所
認為○○公司係非重要子公司,始漏未積極查明其是
否已出售」云云,即不足採。
(4)至○○○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理律法律事務所負
責處理整個交割流程,因此從合約擬訂、交易標的撰
寫,到最後到底交易了什麼,怎麼交割,這整件事情
都是理律法律事務所去執行,再跟○○公司報告,並
非○○○自行決定應否給付頭款」,並提出○○公司
簽呈為證(甲 3卷第443至452頁),然上開頭款○○
公司並非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係委由○○事務
所向投審會申請,且該所對於併購範圍之認知來自○
○公司或○○集團,惟○○○ 3人竟隱匿此事,致○
○事務所無法向金管會、投審會等說明,故該辯護人
以「此事已交由理律事務所全權處理」為辯卸責,難
認有據,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3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
、6、7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
字上之修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被告○○○ 3人於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雖有修法,依上開說明,仍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
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第 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
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 2項
規定合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等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
斷不生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
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
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
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
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
, 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
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 2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
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 1項,明文
排除商會法第 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
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
之罪名。
三、再按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
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查被告○
○○ 3人為上開犯行時,○○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
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又被告○○○3
人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於各自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
8條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是上開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為
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罪。被告○○○ 3人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 3人所各自執行之業務範圍,且上開
被告係以○○公司名義而犯本件犯行,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
充,且亦經本院告知(甲4卷第16頁)。另被告○○○3人就詐偽
而募集○○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已達 1億元以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故起訴意旨認被
告○○○3人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
更(甲 4卷第16頁),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防禦,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59條部分):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 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
處之詐偽罪,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及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查被告○○○、○○○固明知○○公司即將出售之事需向
金管會陳報,竟與○○○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期
給付方案,然其等所為僅係配合○○○,而非居於主謀、
策畫、操控之主導地位,且渠等本案未經查獲有取得其他
利益(詳見後述沒收段說明),是被告○○○、○○○本
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2人若科以上述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
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
被告○○○則為法務及投資部門經理, 2人明知○○公司即將出售之
重大事項需主管機關向陳報,竟共同與被告○○○決定隱匿此重大足
資影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判斷之資訊,而使共同被告○○○、○○○
主導得以○○公司名義遂行詐偽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投
資人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飾詞掩護○○○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 2人並未從中獲取報酬,兼衡其等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
,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又本件雖係○○公司因此取得上開詐偽行為而募集之現金增資股
款130億2,000萬元,然就整體犯罪過程觀之,此係同案被告○○
○、○○○主導,並假以○○公司名義為前揭詐偽行為,嗣再依
約透過分期給付予○○集團本案併購款之方式,移轉此等犯罪所
得,是難認此屬被告○○○為○○公司實行本件犯行,○○公司
因而取得之財物,爰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對○○公
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江俊彥
法官 許芳瑜
法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
|
2.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
|
3.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
|
4.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修正(現行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