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01年11月23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010053322號 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增訂第12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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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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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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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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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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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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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