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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150343879號令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6月15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第3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第5、6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核釋「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8.06 金管證券字第1030025906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證券交易輔助人接受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之委託書並交付證券商執行之範圍,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之有價證券(含融資融券)、興櫃股票交易、公開申購及外國有價證券交易等為限。
  • 二、前點所稱外國有價證券交易範圍,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金管證券字第一0三00二五九0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103年5月29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交易輔助人係接受證券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
    1. 一、招攬證券投資人從事證券交易。
    2. 二、代理證券商接受證券投資人開戶。
    3. 三、接受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之委託書並交付證券商執行。
    4. 四、代理證券商通知證券投資人辦理交割事宜。
    5.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民國115年4月7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為之。
  2. 前項所稱外國證券交易所,係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所稱外國店頭市場,係指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3.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於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業務,應另具備下列條件:
    1. 一、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具有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2. 二、具有即時取得前款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4. 證券商未具前項第一款條件者,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委託前項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之金融機構,買賣於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外國有價證券。
  5.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轉投資關係指持股超過任一方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6.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作業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
  1.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並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
    1. 一、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2. 二、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之外國債券,不在此限。
    3.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4.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投資之有價證券。
  2. 前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3. 受託買賣本國企業經本會同意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應以已於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交易者為限,且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4. 專業機構投資人如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得接受其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除前二項所列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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