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6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3056號函修正第4條、第5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39425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客戶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接受客戶原則:應訂定客戶往來之條件。
    2. 二、瞭解客戶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客戶審查作業,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及對於明知已屬明顯弱勢族群投資人,包括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等,不主動介紹屬高風險之基金產品,並應檢視客戶填寫內容之完整性,及評估結果與客戶填寫內容是否有矛盾情形。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3. 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以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
      1.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2.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 (三)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訂定客戶風險承受度等級分類,應考量不同客戶對於風險之承受能力不同,至少劃分為三個等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銷售特定投資組合時,應與客戶於雙方契約或相關文件中約定下列事項:
    1. 一、特定投資組合之交易方式與交易限制,及風險等級之計算方式等事項。
    2. 二、特定投資組合內各基金之投資比例,非經客戶同意,不得變動,且客戶不得申購或買回特定投資組合內所配置單一或部分之基金。
    3. 三、經客戶同意後,特定投資組合內之基金,可與基金風險等級相同或較低風險等級之其他基金進行轉換,或進行特定投資組合內所配置基金投資比例之變動。經轉換基金及變動投資比例之特定投資組合,其風險等級須符合客戶風險承受度,及應遵循第五條之一之規定。
  2. 除前項約定事項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揭露並告知客戶下列事項,且應以錄音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軌跡:
    1. 一、除特定投資組合外,客戶不得另外自行申購該特定投資組合商品內超過其風險承受度之個別基金。
    2. 二、客戶申購特定投資組合之商品,不得視為客戶得申購高於其風險承受度基金之投資經驗。
    3. 三、特定投資組合內所配置個別基金之風險等級、比例及其內容、費用與價格等相關資訊。
    4. 四、特定投資組合內超過客戶風險承受度之基金,應以粗黑明顯字體標註以提醒客戶。
    5. 五、說明以特定投資組合方式進行投資時,如何降低客戶投資風險。
  3. 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客戶,不得銷售特定投資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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