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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9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9月1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500735202號函修正第24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5年9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50146216號函同意備查)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為限。
    2. 二、可連結標的之範圍限單一資產類別,並以下列二款產品為限。
    3. 三、連結黃金選擇權之結構型商品:
      1. (一)產品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且承作時之交易門檻應達等值1萬美元以上。
      2. (二)結構型商品到期結算金額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結算金額應達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70%以上。
      3. (三)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於其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且交易損失可能達原始投資金額___%之黃金選擇權投資商品」。
    4. 四、連結股權、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結構型商品:
      1. (一)連結標的以臺股股權或其指數、外國股票或外國股價指數、國內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為限。
      2. (二)產品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且承作時之交易門檻應達等值1萬美元以上。
      3. (三)產品期限超過2個月者,結構型商品到期結算金額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結算金額應達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70%以上。
      4. (四)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於其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且交易損失可能達原始投資金額____%之股權、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名稱)投資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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