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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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櫃公司依據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目所定期間,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其與本中心訂定之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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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推薦證券商與第一上櫃公司訂定之委任契約應經董事會通過,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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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任契約存續期間為第一上櫃公司之股票上櫃掛牌年度至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目所定期間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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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上櫃公司依規定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應通知並徵詢主辦推薦證券商之意見。主辦推薦證券商對於所知悉之第一上櫃公司未公開訊息,並應善盡保密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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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每年協助第一上櫃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自辦或受邀參加法人說明會之相關作業及申報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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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辦推薦證券商應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派員列席參與公司董事會,事後審閱董事會議事錄,並與獨立董事建立溝通機制。主辦推薦證券商應協助委任公司遴選適格之董事提名名單以組成有效運作之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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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辦推薦證券商依本中心要求或依委任契約規定而有調閱相關資料之請求時,第一上櫃公司應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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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辦推薦證券商依委任契約辦理協助第一上櫃公司法令遵循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主辦推薦證券商之事由,致違反委任契約之規定,主辦推薦證券商應對第一上櫃公司因此而造成之損害(如本中心對第一上櫃公司所處之違約金、變更交易、停止買賣、終止上櫃等,但不限於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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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櫃公司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除因主辦推薦證券商怠於履行委任契約、雙方對於委任契約之履行出現重大爭議、其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終止與主辦推薦證券商之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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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櫃公司依前項規定終止與主辦推薦證券商之委任契約,應以書面敘明終止契約之事由與接任推薦證券商之名稱,並檢附新任推薦證券商願負主辦推薦證券商義務之承諾書及委任契約,函報本中心備查。且其委任期間不得短於原委任契約之剩餘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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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受委任推薦證券商應符合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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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櫃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委任其他推薦證券商辦理協助法令遵循事宜,適用本要點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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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櫃公司未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委任其他推薦證券商辦理協助法令遵循事宜,視為「違反申請上櫃時所出具之承諾事項」,本中心得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