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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可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行人及標的指數資格應行注意事項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5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40007914號公告修正第3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41545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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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本注意事項所稱之標的指數,係指發行人申請在本公司上市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所追蹤、模擬或複製的指數。
標的指數之編製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具備編製指數五年以上之經驗,且具備建構及檢討指數編製規則,及每日維護或更新指數成分檔案之能力。若該編製機構為證券商、銀行或與發行人具備利害關係者,其公司內部必須就指數編製規則及檔案維護更新等作業,建立完整之防火牆機制。
二、具備計算盤中即時指數值之能力,或與市場資訊廠商簽約以計算指數值。
三、具備將盤中即時指數值傳輸市場週知之能力,或與至少二家以上的市場資訊廠商簽約以傳輸指數值。
標的指數之成分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符合下列標準之一(或以上):
(一)於本公司掛牌交易。
(二)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
(三)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店頭市場掛牌交易,並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相關規範。
(四)於臺灣期貨交易所掛牌交易。
(五)於外國期貨交易市場交易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交易與期貨相關之現貨商品,並符合期貨信託基金之運用範圍相關規範。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
二、標的指數之成分須具備下列屬性標準:
(一)指數成分須具備足夠分散性,其中占該指數市值比重最高者,所占比重不得高於30%,且累計前五大成分,占該指數市值比重不得超過65%。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基金投資因標的指數之特性,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情形者。
2、指數成分僅包含國內上市、上櫃股票,其成分股票所占指數市值比重上限得由30%提高至該股票占本公司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比重,惟仍應受本目所訂累計前五大成分,占該指數市值比重不得超過65%之限制。
(二)指數成分須具備一定程度之流動性,本公司得依指數成分之不同特性,要求其應具備之流動性標準。
(三)指數成分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者,應於指數名稱標明平衡字樣,其指數編製規則應訂定固定之股票及債券配置比例,或訂定指標條件及各指標條件下適用之股票及債券配置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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