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暨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5月2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140002433號函修正增訂第5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137868號函同意備查)

異動條文

  1. 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與常態性於網路分享資訊者(下稱網紅)合作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建立事前、事中及事後檢核管理機制,並列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管理。
  2. 前項所稱網紅係指常態性於網路(包括但不限社群媒體、影音平台及線上媒體)發表資訊內容供大眾閱覽,並以此營利者。
  3. 第一項所稱事前檢核管理機制如下:
    1. 一、網紅應提供未從事詐欺、脅迫及其他不當行為之相關文件(如:良民證等)或出具聲明書。另應提供合作前三個月內從事廣告及期貨信託基金行銷活動所發表之資訊內容,經本公會會員審閱其內容並無保證獲利、過度宣傳、散布偏頗及不實言論等不當行為。
    2. 二、雙方合作應簽訂契約,該契約明訂就合作事項雙方應遵守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條款:
      1. (一)網紅應遵循期貨交易法與相關法令、本辦法與本公會自律相關規範等規定。
      2. (二)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不得違反應取得金管會許可及備查業務之相關法規規定。網紅亦不得進行期貨信託基金銷售等應取得金管會許可及備查業務之行為。
      3. (三)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僅得支付網紅雙方合作之費用及進行置入性廣告之費用,除雙方合作因專案進行衍生費用之外(如:車馬費、授權費、賠償金等),網紅不得要求會員支付其他報酬及其他名目之費用。網紅可指定會員與第三方簽訂契約及支付第三方費用,惟網紅不得因指定會員與第三方簽訂契約及支付第三方費用而主張不受契約拘束。
      4. (四)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應揭示或說明「非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之警語。
      5. (五)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與網紅雙方合作所發表之資訊內容,若有違法及不適當之虞時,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有權要求網紅刪除該資訊。
      6. (六)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填製廣告資料,及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接受查證時,網紅應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辦理。
      7. (七)雙方合作方式、權利義務及合作期間。
      8. (八)違反契約之處理方式。
      9. (九)雙方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
      10. (十)雙方爭議之處理方式。
    3. 三、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委任廣告代理業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應確認廣告代理業是否有與網紅合作;若有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網紅與其合作之事業,均不得主張不受契約拘束。
  4. 第一項所稱事中檢核管理機制為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於合作期間應定期(如:每月、每季…等)檢視與網紅合作之事項,確保有效管控網紅遵循本辦法;並填具「與網紅合作定期檢視評估表」及「與網紅合作定期檢視結果彙總表」(附件一)且保存二年,但涉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規定辦理。
  5. 第一項所稱事後檢核管理機制為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與網紅合作結束後,應記錄及評估與網紅合作之情形,以作為日後是否與該網紅合作之參考。
  6. 本公會定期抽檢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與網紅合作之資料,受檢公司應提供其所填具「與網紅合作定期檢視評估表」及「與網紅合作定期檢視結果彙總表」等相關資料,以利本公會檢視。
  7. 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發現有未合作之網紅針對所發行或代理之金融商品、服務內容散布偏頗、不實言論者,應於獲悉之日起三日內於公司官網及訊息來源說明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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