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集
檢索手冊
懶人包
系統簡介
相關網站
電子郵件
English
證券暨期貨法令判解查詢系統
查詢
即時法規訊息
法規體系查詢
法規名稱查詢
綜合查詢
詞彙查詢
中英法規對照表
問答集
檢索手冊
懶人包
系統簡介
相關網站
電子郵件
English
查詢
中文首頁
法規資訊
小
中
大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0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40202220號函修正第3條、第7條、第16條、第17條、第32條、第35條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5939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關鍵字查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附件下載
英文版
異動條文
友善列印
轉存 Word
第3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股票選擇權契約係指以依本公司規定選定之股票或受益憑證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
二、買權係指買方有得於契約到期日依履約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向賣方購入約定標的物,或以現金結算差價之權利。
三、賣權係指買方有得於契約到期日依履約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向賣方售出約定標的物,或以現金結算差價之權利。
四、選擇權序列係指股票選擇權契約中,其標的證券、選擇權型態、到期日與履約價格均相同之選擇權契約。
五、約定標的物係指股票選擇權買權賣方與賣權買方於交割時之交割標的物內容。
六、標的證券係指股票選擇權契約約定標的物所含之證券。
七、本規則所稱受益憑證包括: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稱為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之國外有價證券者,或該基金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簡稱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者,稱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第7條
股票選擇權契約交易日同標的證券。標的證券為股票或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其交易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到期契約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時間則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標的證券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其交易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四時十五分,到期契約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時間則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標的證券市場若於本契約開盤前因故宣布標的證券暫停交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時,本契約得暫停交易;若標的證券市場於本契約交易時間內宣布標的證券暫停交易,則本契約之交易仍繼續進行。但必要時,本公司得依當時狀況宣布暫停交易,並於次一營業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標的證券市場更改交易時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或應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建議,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交易日及交易時間。
第16條
股票選擇權契約之到期月份為交易當月起連續之二個月份,以及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中一個接續之季月,共三期,同時掛牌交易。各月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為各該契約到期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新到期月份契約之交易開始日,為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
本公司得掛牌週到期契約(以下簡稱週契約),以星期三為交易開始日,次二週之星期三為最後交易日。但不掛牌與各月份契約相同最後交易日者。
除依前項規定外,本公司於各標的證券選擇權首次掛牌週契約時,得加掛自掛牌當日起兩週內之星期三為最後交易日之週契約。
股票選擇權契約於最後交易日收盤時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為該契約之到期日。最後交易日與交易開始日若有下列情形,其調整方式如下:
一、若為假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進行交易者,以其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與交易開始日。
二、其他特殊事由,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四項到期契約、交易開始日、最後交易日、到期日,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第17條
新到期契約掛牌時及契約存續期間,以當日標的證券開盤參考價為基準,依履約價格間距,向上及向下連續推出不同之履約價格契約至滿足最高及最低履約價格涵蓋基準價格之上下百分之十五為止。
前項所稱履約價格間距,依下列方式決定之:
一、履約價格未滿十元:週契約及近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零點二元,季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零點四元,最低履約價格為新台幣二元。
二、履約價格十元以上,未滿二十六元:週契約及近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零點五元,季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一元。
三、履約價格二十六元以上,未滿五十元:週契約及近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一元,季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二元。
四、履約價格五十元以上,未滿一百元:週契約及近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二點五元,季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五元。
五、履約價格一百元以上,未滿二百六十元:週契約及近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五元,季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十元。
六、履約價格二百六十元以上,未滿一千元:週契約及近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十元,季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二十元。
七、履約價格一千元以上,未滿二千元:週契約及近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二十元,季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一百元。
八、履約價格二千元以上:週契約及近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五十元,季月契約間距為新台幣一百元。
當季月契約成為近月契約時,依近月履約價格間距,補足履約價格契約涵蓋基準價格之上下百分之十五。
除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推出不同履約價格契約外,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推出其他履約價格契約。
第32條
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二條之一所為之契約調整,得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加掛新序列,其約定標的證券數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加掛新序列,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35條
股票選擇權契約停止加掛新序列後,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恢復加掛新序列:
一、因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加掛新序列者,其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符合第四條之規定。
二、因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加掛新序列者,其標的證券符合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三、因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或該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或該條第三項停止加掛新序列者,其原因消滅。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標的證券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因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不掛牌新序列者,其原因消滅,本公司得恢復掛牌新序列。
股票選擇權之恢復加掛或掛牌新序列時,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推出各到期契約,並依履約價格間距,向上及向下連續推出不同之履約價格契約至滿足最高及最低履約價格涵蓋標的證券當日開盤參考價之上下百分之十五為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