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4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1007111號公告修正第8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152783號函、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1481號令)

異動條文

  1. 發行人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提出股份由其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並應另提出一千股,供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認購,認購條件應與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一致。
  2. 前項應提出之股份,除因公股股權轉讓所需且經本中心專案核准者外,為公司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以上且不得低於五十萬股,但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逾一百五十萬股者,則應提出一百五十萬股以上由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
  3. 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發行人登錄創櫃板期間發行之新股,得計入前項認購股數,但其中應有發行人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股份且不低於十萬股係於發行人申請登錄興櫃前三個月內認購,惟如屬前項但書者,應有不低於三十萬股係於該期間認購。
  4. 第一項之輔導推薦證券商各應認購十萬股以上。
  5. 第一項之發行人係證券商者,其輔導推薦證券商各應認購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或五十萬股(以孰低者為準)。
  6. 第一項之輔導推薦證券商所認購之股份(含其後因盈餘、盈餘公積、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等所取得之股份),輔導推薦證券商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1. 一、與第一項之發行人、其關係人、其內部人及前揭人員所安排之特定人,有買回或約定於一定期間不得轉讓之情事。
    2. 二、於發行人登錄興櫃後短時間內,無正當理由將所認購之股份大量賣出,致庫存部位顯著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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