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有價證券應行注意事項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300801812號函修正第2點、第3點,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617301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管理股票、受處置有價證券、標購有價證券或依本中心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之有價證券時,應先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並於委託書上加蓋「款券收訖」戳記,始得辦理買賣申報。但客戶得以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之款項支應,或指示證券商自證券商交割專戶圈存預收之款項。
  2. 另受託有保管機構代理之客戶或政府基金賣出單一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管理股票,當日累計金額未達新臺幣伍仟萬元或受託以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買賣者不適用前揭預收之規定。
  3. 證券經紀商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買賣受處置有價證券,且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約定已圈存之款券不得匯撥移作他用者,得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作業系統,確認保管機構已圈存足額款券後,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1. 證券經紀商預收款券,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1. (一)預收款部分,證券經紀商得接受其客戶於受託當日或前一營業日以存款、匯款、劃撥或金融卡轉帳等方式直接存入其結算專戶,並應查證係以客戶本人名義為之後,始得辦理買賣申報。證券經紀商亦得圈存經客戶同意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應預收之款項。
    2. (二)預收券部分,證券經紀商得收取現券,亦得接受其客戶以當面、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等方式指示證券經紀商辦理集保圈存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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