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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2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20000671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68021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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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證券商除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型商品外,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證券商得對特定委託人辦理推介,但不包含最近一年內委託證券商及其他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筆數低於五筆、年齡為六十五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非專業投資人。
證券商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委託人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證券商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前,應向委託人說明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後,與委託人簽訂推介契約。
證券商對委託人辦理推介,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推介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其應行記載事項如下:
一、證券商及委託人之名稱或姓名、地址、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證券商提供推介服務之方式。
三、推介契約之存續期間。
四、對推介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與利益,悉由委託人自行負擔與享有,證券商亦不得與委託人為證券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
五、證券商向委託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評估委託人投資能力,並根據合理之資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六、證券商向委託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時,不得收受委託人之資金或代理從事證券投資行為。
七、證券商因向委託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而得知委託人之財產狀況及其他個人情況,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八、委託人未經證券商之同意,不得將證券商所提供推介意見或研究報告之內容洩露予他人。
九、推介契約變更或終止之原因或方式。
十、紛爭處理方式之約定。
十一、列為契約一部分之法規或文件之名稱。
十二、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十三、契約年月日。
前項書面推介契約,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證券商得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境外法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受第四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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