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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期貨結算會員 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本契約自乙方取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主管
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照後,始生效力。乙方並應俟甲方簽還本契約
取得結算會員資格後,始得辦理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業務。
第二條 乙方應遵守甲方之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辦法、公告;甲方之業
務規則及其他章則、辦法、公告如有修訂,乙方同有遵守之義務
。
第三條 乙方辦理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對甲方負有履行結算與交割之
義務及有關一切責任。
第四條 乙方辦理結算交割業務應遵守甲方有關每日結算、到期交割與部
位限制之相關規定。必要時,應預先繳存結算保證金。
第五條 乙方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低於甲方規定之標準時,應於甲方規定之
期限內補足差額。
第六條 乙方同意責成其結算銀行依甲方之要求,提供乙方保證金專戶之
相關資料,並同意甲方得於乙方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通知其
結算銀行停止乙方提領該專戶之款項,並依甲方指示將該專戶款
項撥至甲方指定之帳戶。
第七條 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後二個月內,將其他結算會員同意於乙方有
破產、解散、停業或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承受乙方及其委託
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甲方備查。
第八條 甲方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指定乙方承受其他結算會員
及其委託人之相關帳戶,乙方不得拒絕,並應代為辦理結算交割
業務。
第九條 甲方依期貨交易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違約期貨結算會員
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不足時之支應順序,依甲方業務規則第一百零
五條所定順序支應,指定乙方應分擔之比例金額,乙方不得拒絕
。
第十條 乙方應依甲方規定之收費標準按時繳納結算手續費、交割手續費
、部位調整手續費、部位移轉手續費、註冊費、年度證照費及其
他各項費用。
第十一條 甲方因市場緊急狀況、相關法規之變更、主管機關之命令或其
他不可抗力情事所採行之措施,致乙方受有損害,甲方不負賠
償責任。
第十二條 乙方就其受雇人執行業務及在甲方市場所為之一切結算、交割
行為,應負完全責任。變更或註銷受雇人時,於辦妥變更或註
銷登記該受雇人之通知送達甲方前,乙方仍應負完全責任。
第十三條 乙方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依業務規則或其他章則、
辦法、公告之相關規定對乙方課以違約金,並得停止或限制其
結算、交割業務,或終止本契約:
一、違反法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或違反甲方業務規
則或其他章則、辦法、公告。
二、結算、交割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
三、於發生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所述之情形,而拒絕承受其
他結算會員之結算、交割業務。
四、違反本契約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契約除得依前條所定事由而由甲方終止外,並因甲乙雙方當
事人一方破產、解散、歇業或被撤銷業務許可而終止。
第十五條 乙方依前條規定終止本契約,或被停止交易時,對其在甲方市
場所為之交易,有了結之義務。乙方因其他原因終止本契約時
,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十六條 因期貨結算、交割所生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
。如逾期未作成仲裁判斷逕行起訴時,雙方亦同意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本契約壹式參份,甲乙雙方及主管機關各執壹份為憑。
立契約人
甲方: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負責人:
身分證字號:
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 100 號十四樓
乙方:
統一編號:
負責人:
身分證字號: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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