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2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40024408號公告修正第7條條文及6條附表七、附表八,自115年1月2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62599號函同意備查)

異動條文

  1. 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
    1. (一)檢查其所送文件是否齊全,並填具「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附件檢查表」(附表六),如發現檢送文件不齊全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
    2. (二)審查要點:
      1. 1.認購(售)權證:
        檢查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其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是否符合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並填具「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檢查表」(附表七)。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無須審查前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2. 2.公開銷售說明書:
        檢查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其格式及內容有無依據本公司「認購(售)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編製並填製「認購(售)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檢查表」(附表八)。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3. 3.風險沖銷策略說明:
        檢查發行人提出之風險沖銷策略是否具體說明本次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各種可能風險與損失,及其因應之避險措施並填製「認購(售)權證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檢查表」(附表九)。
    3. (三)審查程序及期限:
      本公司承辦人員自受理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案日起,應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前完成發行計畫之審查,併同與發行人簽訂之上市契約每週彙總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公司應於發給發行人同意文件後再就其申請項目及相關文件複為審查,若於審查期間發現有不宜上市之情事時,得撤銷其同意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1. 發行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
    1. (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輸入認購(售)權證銷售公告,並於其發行日起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二個營業日以前,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十個營業日。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僅須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前一營業日以前辦理前開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
      發行人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事宜前暨展延期間開始時,應先向本公司繳納上市費;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至遲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繳納。
      有關上市費部分,準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認購(售)權證費率收取之規定;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則依前開費率表第二條第五項規定收取。
    2. (二)發行人經洽定上市買賣日期後,本公司經審核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後即行據以辦理上市公告事宜。若經核對不符合上市條件,應即撤銷上市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3. (三)發行人就其所發行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應辦理下列事項:
      1. 1.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除因流通在外單位低於十萬單位,或有特殊情事並經本公司同意外,應向本公司申請展延權證存續期間,並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2. 2.權證於最後交易日符合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八款第四目應展延存續期間之條件,發行人應於該日將展延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如未符合展延條件,發行人應於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六項規定公告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3. 3.發行人應於展延期間前一日,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二條之三規定調整展延期間之履約價格或點數、下(上)限價格或點數。前開履約價格及下(上)限價格於展延期間,如遇有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應隨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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