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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2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0533731號公告修正第55條、第56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13000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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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
股票之報價單位為一股,最低成交單位為壹仟股。其申報買賣之數量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前項申報買賣價格之最低單位每股市價未滿十元者為一分,十元至未滿五十元者為五分,五十元至未滿一百元者為一角,一百元至未滿五百元者為五角,五百元至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股票每營業日成交價格之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定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以漲或跌至當日參考價格百分之十為限,但升降幅度限度未滿最小升降單位者,按最小升降單位計算,且價格以跌至最小升降單位為限。
股票初次上櫃者,除股票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定上市買賣而申請股票上櫃者(以下簡稱上市轉上櫃),及管理股票外,其升降幅度自其櫃檯買賣開始日起連續五個營業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56條
股票於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除另有規定外,按上櫃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計算之基準,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上市轉上櫃者,以其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上市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二、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以其於本中心終止上櫃或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上市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前項但書關於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計算之基準,遇上巿或上櫃股票於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上市轉上櫃者,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二、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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