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準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1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50000306號公告修正第6條、第1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84787號函同意核備)

異動條文

  1. 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其上市契約內應載明初次申請上市之證券種類、發行日期、發行股(張)數、每股(張)金額及發行總額。
  2. 發行公司嗣後上市股票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有價證券上市申請(報)書、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市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所載之上市有價證券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股票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3. 創新板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創新板上市公司經本公司同意者,申請書所載之事項,亦為股票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4. 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上市契約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載明認股權憑證種類、發行日期、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或日期)、認購股份之種類及每單位認股權可認購之股數等)之決定方式、發行單位總數、發行價格、存續期間及其他發行條件。
  1. 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之股票上市者,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股票之名稱及數量、發行日期、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金額、發行總額暨上市股數。
  2. 上市股票嗣後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減資或其他事項致內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上市申報書,或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3. 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經本公司同意者,申請書所載之事項,亦為股票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4. 外國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如有變動時,依其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之規定,須於任一地申報公告者,應同時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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