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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30024245號公告修正第1點、第2點,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61730號函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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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本公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本公司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之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應先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並在委託書上加註,始得辦理買賣申報,但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買賣變更交易方法、處置有價證券或依本公司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者,不在此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約定已圈存之款券不得匯撥移作他用者,就其委託買賣處置有價證券,證券商得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作業系統,確認保管機構已圈存足額款券後受理。
證券經紀商收取或圈存經客戶同意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應預收之款項,得於受託前一營業日為之。
二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買進變更交易方法或處置有價證券,應負責查證匯款人是以交易委託人之本人名義匯入證券商預收款交割專戶,始得辦理買賣申報。但委託人得以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之款項支應,或指示證券商自該專戶圈存預收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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