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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11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11月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500798652號函修正第94條之1條文,自115年11月9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5年11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503568391號函)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成交者,未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規定時間內與本中心完成給付結算,本中心依下列標準課以過怠金,但證券商能就其應付交割借券擔保金、交割價款之遲延交付提出無故意或過失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1. (一)遲延一小時以內者,遲延交付之交割借券擔保金、交割價款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者,課新臺幣六萬元;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至三億元者,課新臺幣十二萬元;超過三億元至五億元者,課新臺幣十八萬元;超過五億元者,課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2. (二)遲延一小時以上者,遲延交付之交割借券擔保金、交割價款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者,每超過一小時,增課新臺幣二萬元;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至三億元者,每超過一小時,增課新臺幣四萬元;超過新臺幣三億元至五億元者,每超過一小時,增課新臺幣六萬元;超過新臺幣五億元者,每超過一小時,增課新臺幣八萬元。
  2. 證券商未依第四十六條之七第二項及本中心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參、四及肆規定之時限完成申報作業者,本中心得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3. 證券商未依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者,本中心得課以過怠金。遲延一小時以內者,課新台幣三萬元,遲延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台幣一萬元。
  4. 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成交,未於規定時間內補足其給付結算準備金差額者,本中心得就其遲延未補足部分課以百分之一之過怠金。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成交,而遲延與本中心完成給付結算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當月遲延給付結算達二次以上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當月遲延給付結算達三次以上或最近三個月受本中心為前揭警告處分二次以上者,本中心得按次連續課以新台幣三萬元之過怠金。但證券商能就其遲延給付結算不可歸責之事由提出證明者,得免除遲延責任。
  5. 前四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後二日內向本中心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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