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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8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50016200號公告修正第7條條文,並自115年9月4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5035192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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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得向客戶收取款項借貸之利息及手續費,其利率與費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如有調整應事前通知客戶,其通知期限應載明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另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前項利率及費率經調整時,證券商已融通尚未結清部分,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及費率計算收付。
第二項之利息,按證券商融通之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客戶質權設定相關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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