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開立存款帳戶之規定,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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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保險業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或外國人由保管機構代理開立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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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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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機構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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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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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twA-等級以上,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公司之twA-同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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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透過各該機關之存款帳戶辦理證券買賣款項交割作業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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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委託人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者,得與證券商約定以本人存款帳戶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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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價金之收受或交付方式經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或金融業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進行實驗或業務試辦,於期滿後獲同意正式辦理,及其他經認與前述交易模式相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