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8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500073011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第39條、第44條、第45條

異動條文

  1. 第18條 (助理人員之資格與僱用情形之報備)
  1. 協助會計師執行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一、經會計師考試及格。
    2.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修畢會計學、審計學、稅務或電腦相關科目,合計十學分以上。
    3. 三、高等或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
    4. 四、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任會計、審計工作滿二年。
  2. 協助會計師執行永續資訊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資格,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3. 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每半年度終了後十日內,將擔任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受僱或解僱資料,報請全國聯合會備查。
  1. 第39條 (會計師執行業務之範圍)
  1. 會計師得執行下列業務:
    1. 一、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
    2. 二、關於會計之制度設計、管理或稅務諮詢、稽核、調查、整理、清算、鑑定、財務分析、資產估價或財產信託等事項。
    3. 三、充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仲裁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其他受託人。
    4. 四、稅務案件代理人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
    5. 五、充任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
    6. 六、前五款業務之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擔任稅務行政訴訟之代理人。
    7. 七、持續查核、系統可靠性認證、投資績效認證等認證業務。
    8. 八、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項。
  1. 第44條 (充任公務員或公營事業負責人之限制)
  1. 會計師非經申請註銷執業登記,不得充任公務員或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職務、受有俸給之董事、監察人或公營事業機構之經理人。但其事由消滅後,得再申請執業登記。
  1. 第54條 (公會會員大會與聯合會代表大會之召開)
  1. 省(市)會計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應召開臨時大會。
  2. 全國聯合會每二年召開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代表大會。
  3.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且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受一人委託為限。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超過時,有效委託代理出席人數名單,以受委託人簽到或報到之先後順序計算,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