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除依第五條之一規定適用申報生效期間二十個營業日外,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外國發行人辦理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為七個營業日;辦理下列第七款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為三個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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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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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股票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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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上市(櫃)公司因申請轉板或改列而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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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審查準則第三章規定之第一上市公司或申請轉第一上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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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市審查準則第三章規定之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符合股權分散標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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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上櫃公司申請轉第一上市或上市審查準則第三章規定之第一上市公司申請轉第一上櫃,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股票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契約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符合股權分散標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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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上市或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臺灣存託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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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於國內公開招募股票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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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興櫃公司辦理未對外公開發行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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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