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5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500599362號函修正第12點、第13點、第14點之3、第14點之4、第15點之1,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50133912號辦理)

異動條文

  1. 股票已上市、上櫃之發行人初次申請其所發行之公司債或公司債價款繳納憑證及發行人初次申請其所發行之金融債券為櫃檯買賣者,至遲應於開始櫃檯買賣日之前五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承辦人員經檢查其申請書件齊全後,公告其上櫃,並提報董事會。但普通公司債銷售對象僅限於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且相關證券承銷商採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網站登載承銷公告者,前開申請時限至遲得為開始櫃檯買賣日之前四個營業日。承辦部門應檢具與該發行人簽訂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等書件,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1. 股票未上市、上櫃之發行人初次申請其所發行之公司債或公司債價款繳納憑證為櫃檯買賣者,除依前點規定對其申請書件檢視是否齊全無誤外,並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七點第一款第六目之程序審查之,其審查要點適用本作業程序第六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審查完畢後,即通知發行人同意其有價證券上櫃申請案及公告其上櫃,並提報董事會且將櫃檯買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發行人所發行之公司債或公司債價款繳納憑證如係由金融機構擔保者,得比照前點規定辦理。
  1. 受託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且該受益證券係規劃為櫃檯買賣者,應依「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填具申請書及其附件送本中心審查,本中心依「出具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上櫃同意函審查標準」規定及「處理辦法」所訂審查表進行審查,經核符合相關規定且書件已完備者,即應填製審查表簽請核准後,出具上櫃同意函函復受託機構,並檢陳「處理辦法」所訂審查表及上櫃同意函副本轉報主管機關。
  2. 前項上櫃同意函除屬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追加募集之申請案件外,應載明「以其申請募集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募集發行或追加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申請案獲主管機關核准,且依銷售完成時之受益人分散資料顯示其仍符合上櫃標準為條件,並承諾依相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事宜,本中心同意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募集發行或追加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櫃」;前項轉報主管機關函應載明「受託機構符合資格且申請書件已完備」;屬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追加募集之申請案件者,前項上櫃同意函應載明「以其申請追加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申請案獲主管機關核准,且依銷售完成時之受益人分散資料顯示其仍符合本中心出具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上櫃同意函審查標準第四條第一項除第三款外之各款上櫃條件為條件,本中心同意其所追加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上櫃」。
  3. 受託機構所送之申請書件未完備者,本中心應通知其限期補正有關書件;本中心審查期間加計受託機構補正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受託機構於本中心所定期限內補正書件者,本中心應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受託機構逾期未補正或不符合相關規定者,本中心應函復受託機構不予核轉主管機關並退回其申請案,暨副知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 受託機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依下列期限檢送相關資料予本中心:
    1. (一)主管機關核准後三日內檢具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櫃檯買賣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審查其符合櫃檯買賣條件者,應與受託機構簽訂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暨函知各證券商及其他相關單位預作櫃檯買賣之準備作業。
    2. (二)於銷售完成後三日內檢送受益人分散情形表,並洽訂上櫃買賣日期,該日期應距函送之日不少於三個營業日以上之期間。
  2. 經本中心檢查其已依本中心規定辦理應行辦理事項,且符合受益人分散標準等櫃檯買賣條件者,即公告其上櫃,並按月提報董事會。經檢查其不符合櫃檯買賣條件者,應撤銷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受託機構追加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期限,檢具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櫃檯買賣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報。經本中心核對審查符合本中心出具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上櫃同意函審查標準第四條第一項除第三款外之各款上櫃條件,並檢查其申報書件齊全者,即公告其上櫃。
  1. 管理股票公司申請變更其股票為一般之櫃檯買賣者,承辦人員應檢視其所送申請書件齊全及符合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三規定後,提內部審查會議討論,經決議同意者,於簽奉核可後,函知申請公司,並將櫃檯買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提本中心董事會報告;經決議不同意者,於簽奉核可後逕予退件,並函知申請公司及退還其申請書件。
  2. 前項內部審查會議之成員組成及召開程序,準用本作業程序第七點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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