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4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50380966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之1、第6條之2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應符合下列條件,送證券商同業公會審查並轉送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1.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率逾百分之二百。
    2.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者。
      2.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出具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3. 三、法令遵循:
      1.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
      2.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
      3. (三)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4. (四)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2.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3.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第一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率連續二個月未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應停止辦理該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率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1. 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得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商品結構或相同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定類型化審查之規範,依該自定之內部規範辦理,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所定之規定。
  2. 證券商或本國銀行之海外轉投資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之規定:
    1. 一、發行機構應為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海外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經本會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核准之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或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銀行。
    2. 二、證券商或本國銀行應擔任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
    3.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但第一款信用評等之規定得以發行機構所屬證券商或本國銀行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取代之。
  3. 符合前條規定條件之證券商得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及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委託買賣前項境外結構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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