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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易作業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4月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50005881號公告修正第3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50132939號函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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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列為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約定已圈存之款券不得匯撥移作他用者,就其委託買賣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證券商得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作業系統,確認保管機構已圈存足額款券後受理。
有保管機構代理之機構投資人或政府基金,申報賣出單一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當日累計金額未達新臺幣伍仟萬元以上者,得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有價證券之交易方式得經本公司公告採行分盤集合競價方式,約每三十分鐘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一次為原則,並得視交易情形因應公告調整撮合時間。
第一項應先收足款券措施不適用於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買賣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另第一項及第四項措施不適用於盤後零股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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