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4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50000840號函修正第3條、第15條;增訂第15條之1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50332368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1. 一、股票選擇權契約係指以依本公司規定選定之股票或受益憑證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
    2. 二、買權係指買方有得於契約到期日依履約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向賣方購入約定標的物,或以現金結算差價之權利。
    3. 三、賣權係指買方有得於契約到期日依履約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向賣方售出約定標的物,或以現金結算差價之權利。
    4. 四、選擇權序列係指股票選擇權契約中,其標的證券、選擇權型態、到期日與履約價格均相同之選擇權契約。
    5. 五、約定標的物係指股票選擇權買權賣方與賣權買方於交割時之交割標的物內容。
    6. 六、標的證券係指股票選擇權契約約定標的物所含之證券。
    7. 七、本規則所稱受益憑證包括:
      1.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稱為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之國外有價證券者,或該基金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簡稱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者,稱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債券,且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債券者,稱為國外成分證券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
      2.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1. 股票選擇權契約標的證券為股票或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者,每日交易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以約定標的物價值之每日最大變動金額除以權利金乘數計算,但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不在此限。
  1. 股票選擇權契約標的證券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每日交易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如下:
    1. 一、標的證券為國外成分證券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者,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以當日標的證券開盤參考價之百分之五為限。
    2. 二、標的證券為前款以外之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以當日標的證券開盤參考價之百分之七為限。
  2. 前項股票選擇權契約於開盤至收盤前五分鐘,遇標的證券期貨契約漲跌幅度適用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十,該標的證券選擇權各到期月份契約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適用當日標的證券開盤參考價之百分之十。
  3. 第一項股票選擇權契約各到期月份契約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適用當日標的證券開盤參考價之百分之十後至收盤前五分鐘,遇標的證券期貨契約漲跌幅度適用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十五,該標的證券選擇權各到期月份契約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適用當日標的證券開盤參考價之百分之十五。
  4. 前三項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遇股票選擇權契約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得調整之。
  5.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收盤,以各到期月份契約收盤時間最晚者為準。
  6.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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