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3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500571371號公告修正第3條、第5條、第5條之2、第6條、第11條、第35條、第37條及第6條附件一之一;增訂第4條之2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501339113號函)

異動條文

  1. 本管理規則所稱國際債券,係指以外幣計價之下列有價證券:
    1. 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定之國際組織債券及外國發行人發行之政府債券、普通公司債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Sukuk)。
    2. 二、本國發行人及第一上櫃(市)公司募集與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海外普通公司債或私募之普通公司債。
    3. 三、本國發行人及第一上櫃(市)公司募集與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海外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
    4. 四、已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5. 五、本國金融機構募集與發行之金融債券及海外金融債券。
    6. 六、非屬第一上櫃(市)公司及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之普通公司債或私募之普通公司債。
    7. 七、非屬第一上櫃(市)公司及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於境外發行並由中華民國境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全數銷售之普通公司債。
    8. 八、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海外普通公司債。
    9. 九、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海外轉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
    10. 十、其他符合本中心所定條件之發行人所發行之人民幣計價普通公司債。
    11. 十一、非屬第一上櫃(市)公司及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一部或全部於境外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政府債券、普通公司債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
  1.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第三條第十一款債券,得依本管理規則規定以總發行金額向本中心申請櫃檯買賣,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同時申請於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該證券交易所之主管機關已與我國主管機關簽署監理合作協議。
    2. 二、發行人之範圍及資格條件準用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3. 三、債券應以固定利率或正浮動利率方式計息,所募集之資金應以外幣保留,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使用。
    4. 四、參與辦理境外募集與發行之境外金融機構,或與該境外金融機構具控制、從屬關係或受同一來源控制之公司,應於我國境內設有具我國國際債券承銷商資格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
  1. 發行人申請國際債券櫃檯買賣時,除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之債券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外,其債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達BBB級以上:
    1. 一、該債券為經我國境內金融機構保證者。
    2. 二、發行人已提供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以上之發行人信用評等報告。
    3. 三、該債券僅限銷售予專業投資人者。
  1. 外國發行人發行之國際債券應於申請櫃檯買賣前,先取得本中心出具得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同意函,並於該同意函發文日起算一個月內,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報募集與發行、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免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向中央銀行申請私募,逾期該同意函即失其效力。但國際債券為依第三條第七款、第三條第十一款、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發行,或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申報生效之普通公司債者,得免取得同意函。
  2. 發行人發行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國際債券,應於向中央銀行報備前,取得本中心出具得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同意函,並於該同意函發文日起算一個月內完成募集與發行並櫃檯買賣,逾期該同意函即失其效力。
  3. 外國發行人發行第三條第十一款及第四條之一之國際債券,應於申請櫃檯買賣前,檢附預定發行辦法、發行人基本資料及資金用途等資料向中央銀行報備並副知本中心;外國發行人為特殊目的公司者,應加附發起人基本資料;外國發行人或發起人為政府機關者,應加附信用評等報告或證明文件。
  1. 國際債券發行人申請國際債券為櫃檯買賣,除第四條規定者外,應檢具「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一之一至附件二之二),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但國際債券屬第三條第十一款者,發行人應指定具我國國際債券承銷商資格之國內證券商向本中心申請國際債券櫃檯買賣。
  2. 前項申請書應以中文為主,惟國際債券屬第三條第七款、第三條第十一款或第四條之一者,得以英文為之。
  3. 國際債券屬第三條第七款或第四條之一者,外國發行人另需於公開說明書及其他提供予投資人之相關銷售書件中提供載有下列內容之聲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本文件之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就因本文件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4. 國際債券屬第三條第十一款者,外國發行人應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編製其公開說明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本文件之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就因本文件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2. (二)應募人及債券再行賣出之交易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限,並應同時於債券發行辦法及公開說明書封面記載。
    3. (三)辦理承銷之國內、外證券商及主辦承銷商之名稱。
    4. (四)非具我國國際債券承銷商資格者,不得銷售予國內投資人或於我國境內銷售該債券。
  1. 外國發行人除第一上櫃(市)公司及第二上櫃(市)公司外,其所發行之國際債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發行人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2. 二、轉換或履行認股權義務之標的已自其交易地證券市場停止或終止買賣者。
    3. 三、發行人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業經其註冊地法院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4. 四、屬第三條第十一款之國際債券於國外證券交易所停止或終止買賣者。
    5. 五、發行人違反政府法令、本中心章則及公告事項或櫃檯買賣契約情節重大者。
    6. 六、本中心基於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保護投資人權益,而有停止或終止國際債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2. 國際債券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停止買賣者,發行人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前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買賣,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本國發行人、第一上櫃(市)公司及第二上櫃(市)公司所發行之國際債券,其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事項,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五、第十二條之六、及第十二條之七之規定。
  4. 國際債券屆期或提前還清本金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終止其櫃檯買賣。
  1.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以中文或英文定期申報下列資料。但發行人或其發起人為第三條第十一款之外國政府機關、第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者,不在此限:
    1. 一、每月結束後十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上月份之發行資料異動情形。
    2. 二、年報完成日或刊印日後二十日內,將其年報之電子檔案傳送至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發行人如為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或他公司之從屬公司者且未編製年報者,應申報其總機構或他公司之年報;外國發行人發行第三條第十一款或第四條之一之國際債券且經金融機構保證者,得以該保證金融機構之年報替代。
  1. 國際債券發行人有前條規定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將該訊息內容以中文或英文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2. 國際債券屬第三條第七款、第三條第十一款或第四條之一者,外國發行人得以點選一次之超連結網站提供中文或英文版本之資訊來源,且需載明下列內容之聲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本公告之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就因本公告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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