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程序之一,取得評估意見,始得提出上市之申請:
-
一、依按其事業屬性之中華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所訂作業要點或相關辦法之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同時先行繳納應付該機關或該機構之審查費,並抄送副本及相關文件,經理部門於收文後,應函請按其事業屬性之中華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表示意見,俟本公司取得其函復同意之評估意見,並函知外國發行人者。
-
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作業程序」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請按其事業屬性之中華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委託之專業機構表示意見,並取得其函復同意之評估意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