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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1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500503161號公告修正第30條、第31條條文,自115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時施行(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847871號函)(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15460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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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本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個體、合併財務報告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二季財務報告,但本國發行人為銀行、票券金融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保險業、證券商及期貨商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本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者,於申請送件後至掛牌前之期間內,應比照上櫃(市)公司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但如經自行撤件或經退件者,得免申報之。
第31條
外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二季財務報告。採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年度財務報告者,除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應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或其係以個體財務報告為股利分派基礎者,應併同公告申報個體財務報告外,得不適用該編製準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編製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者,於申請送件後至掛牌前之期間內,應比照上櫃(市)公司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但如經自行撤件或經退件者,得免申報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財務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新臺幣為編製單位。
二、以中文版本為主,另得加送英文版本。
三、依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美國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四、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財務報告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若採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應依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但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不適用之;若非採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應就二期對照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科目揭露與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
五、經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我國二位會計師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或核閱),並由我國會計師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工作之查核(或核閱)報告。
六、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七、會計師應於申請第一上櫃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外國興櫃公司依規定檢送之財務報告,明確載示業依我國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會計師服務案件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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