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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範本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1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50000166號函修正第7條、第12條條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68811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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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或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除認股借貸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逐日計算外,乙方應逐日計算擔保維持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外幣擔保品,依客戶申請融通日
[註]
,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且該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註]
換匯時點由證券商與客戶約定。
甲方依第一項補繳之擔保品,以前條第二項之種類為限。
第一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定之。
甲方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他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更換或相等價值之現金清償。
甲方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非甲方本人所有者,應負責取得所有人戶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第12條
(視為融通期限到期)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時,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部分還本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通金額及利息。但經甲方更換擔保品,或上櫃(市)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櫃),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合併後存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均符合操作辦法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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