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已赴或擬赴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者:(*)
查核發行人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是否已依規定納入大陸投資限額計算,並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申請許可及依規定揭露相關大陸投資資訊:
所稱投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投資,包含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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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提供擔保或保證向國外貸款以對大陸地區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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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轉投資取得對大陸事業採權益法評價之其他第三地區公司股權,並符合投審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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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第三地區公司先以自有資金、銀行借款或機器設備投資大陸地區,公司再對第三地區公司增資,並符合「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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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公司募集資金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投資當時第三地區公司雖未投資大陸,惟嗣後利用該增資款投資大陸,並符合「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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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公司募集資金購入機器設備,嗣後將該機器設備作價透過第三地區投資大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