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之比例先行保留自行認購,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就未能全數銷售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部分,得不受該比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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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上市(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可轉(交)換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普通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金融債券及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承銷案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行認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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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經登錄興櫃交易之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行認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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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初次上市(櫃)承銷案件外之興櫃公司現金增資承銷案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自行認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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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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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特別股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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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發行特別股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股權特別股(簡稱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公司債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股權公司債(簡稱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得分別訂定自行認購比例,惟不得超過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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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及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非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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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非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