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1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0767141號公告修正第8條條文及第16條附件一、第17條附件二、附表二,自11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148376號函)

異動條文

  1. 發行人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提出股份由其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並應另提出一千股,供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認購,認購條件應與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一致。
  2. 前項應提出之股份,除因公股股權轉讓所需且經本中心專案核准者外,為公司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以上且不得低於五十萬股,但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逾一百五十萬股者,則應提出一百五十萬股以上由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
  3. 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發行人登錄創櫃板期間發行之新股,得計入前項認購股數,但其中應有發行人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股份且不低於十萬股係於發行人申請或登錄興櫃前三個月內認購,惟如屬前項但書者,應有不低於三十萬股係於該期間認購。
  4. 第一項之輔導推薦證券商各應認購十萬股以上。
  5. 第一項之發行人係證券商者,其輔導推薦證券商各應認購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或五十萬股(以孰低者為準)。
  6. 第一項之輔導推薦證券商所認購之股份(含其後因盈餘、盈餘公積、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等所取得之股份),輔導推薦證券商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1. 一、與第一項之發行人、其關係人、其內部人及前揭人員所安排之特定人,有買回或約定於一定期間不得轉讓之情事。
    2. 二、於發行人登錄興櫃後短時間內,無正當理由將所認購之股份大量賣出,致庫存部位顯著降低。
  1. 發行人初次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輸入及上傳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一或附件一之一)所列申請資料及附件,向本中心申請。
  2. 發行人產業類別之劃分,準用本中心上櫃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辦理。
  1. 發行人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後,本中心應填製「發行人申請興櫃股票申請書件記錄表」(附件二或附件二之一),經檢查申請書件齊備且無其他不合於登錄為櫃檯買賣之情事者,依下列規定核發同意函,並公告開始櫃檯買賣之日期,及將其概況資料表(附表二)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1. 一、發行人非採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本中心於其申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核發同意函。
    2. 二、發行人採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本中心於股票辦理公開發行之申報生效日併核發同意函。但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本心得於股票辦理公開發行之申報生效日後核發同意函。
  2. 前項發行人之概況資料表應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確認正確性,並於發行人申請股票登錄櫃檯買賣時函報本中心。資料內容包括股票代號、公司名稱、董事長、總經理、資本額、權益總額、主要營業項目、主要產品、最近五年簡明綜合損益表、最近五年簡明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3. 發行人之股票經本中心同意其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與本中心簽訂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附件三或附件三之一)。本中心每半年彙整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4. 發行人自本中心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同意函之日起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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