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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1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0458號公告修正第15條、第19條、第34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147765號函)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接受客戶申請借券時,應向客戶收取不低於按該有價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百分之一百四十之原始擔保比率計算之擔保品。但客戶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且證券商與其另行議定原始擔保比率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
  3. 證券商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之交付資料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之撥轉作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應將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註記。中央登錄公債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採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4. 經註記之有價證券除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條所列用途運用外,禁止轉讓與領回。
  1.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交履約保證金。
  2.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收取之擔保品種類及其抵繳價值應依下列規定之抵繳比率辦理:
    1. 一、現金。
    2. 二、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之九折計算。
    3.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其抵繳價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按最近一次收盤價格七折計算。
    4. 四、銀行保證。
  3. 前項第三款之最近一次收盤價格,若於當日收盤前,係指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若於當日收盤後,係指當日收盤價格。前揭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4. 若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或以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5. 若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
  6. 證券商向客戶收取之證券擔保品,以客戶本人所有者為限。
  7. 第二項之擔保品抵繳比率,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借貸雙方得另行約定低於規定之抵繳比率。
  8. 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擔保品,證券商得視擔保品之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絕接受或調降其抵繳比率;已接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方更換擔保品。
  9. 合於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擔保品,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其暫停交易期間,不得作為借貸交易之擔保品;已接受為借券擔保品者,證券商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1. 客戶於借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證券借貸交易後,註銷其證券借貸帳戶;逾期未了結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了結借貸交易:
    1.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所定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之情形。
    2.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或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2. 客戶於借貸期間,於他證券商、期貨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商應暫停其新增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1.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2.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或本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3. 三、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之一或與前款相同之違規態樣。
  3. 前項違約或違規事項未結案前,客戶得委由證券商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違約處理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證券後,自市場買回以返還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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