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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0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0742991號公告修正第4條之1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59148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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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申請公司股票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章規定上市買賣而申請上櫃者,如申請時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股權分散標準,得不適用前條規定;如申請時未符合該股權分散標準,應將不足股權分散之數額,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上櫃前公開銷售,不受前條第一項比率之限制,但其不足之股數未達一百萬股或擬上櫃股份總數百分之一者,得免提出公開銷售,惟應於上櫃掛牌買賣前,達到股權分散標準。
申請公司股票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章規定於創新板上市買賣而申請上櫃者,應至少提出申請書件所載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上櫃前公開銷售,且加計創新板上市前公開銷售之股數合計應達擬上櫃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以上,如應提出之股數超過三百萬股者,得以不低於三百萬股之股數辦理公開銷售,不受前條第一項比率之限制。
申請公司於申請創新板上市時已提出擬創新板上市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公開銷售,且於申請上櫃時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股權分散標準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公開銷售,惟如未符合股權分散標準,應將不足股權分散之數額,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公開銷售,但其不足之股數未達一百萬股或擬上櫃股份總數百分之一者,得免提出公開銷售,惟應於上櫃掛牌買賣前,達到股權分散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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