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9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35781號公告修正第5條、第6條條文,自114年12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593431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發行人應將下列資訊依規定期限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1. 一、於每營業日開盤前,申報可算得最近一營業日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資料。但分割或反分割作業停止買賣期間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不得申報。
    2. 二、於交易時間內,取用即時市價資訊,依至少每十五秒更新乙次之頻率於基本市況報導網站申報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每受益權單位盤中預估淨資產價值。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持有外國有價證券或期貨契約等資產者,自上午八點三十分起至下午五點止,取用即時市價或最近收盤價依上開更新頻率,揭示該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每受益權單位盤中預估淨資產價值。但於分割或反分割作業停止買賣期間之每受益權單位盤中預估淨資產價值,不得申報。
    3. 三、於每週第一營業日開盤前,申報前一週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投資產業類股或資產組合比率,但基金資產之上市地交易時間與本中心無重疊者,得於每週第一營業日中午12點前申報。
    4. 四、於每月十日前,申報上月份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持有前五大投資資產名稱及合計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
    5. 五、於每月十日前,申報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及其所追蹤之指數或績效指標截至上月為止之三個月、六個月、一年、年度至今及上櫃至今之累計漲跌幅度等比較資料。但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如無績效指標者,僅須申報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累計漲跌幅度資料。
    6. 六、於每季第一個月十日前,申報上一季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投資資產內容及比率。
    7. 七、於每年六月固定基準日,輸入僑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持股情形統計表,並依僑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持股情形申報作業之申報時限辦理。
  2. 發行人應於每營業日結算完成基金淨資產價值後,於其公司網站揭露申購買回清單資訊,惟首次揭露日為受益憑證上櫃掛牌日之前一營業日。如有不可抗力情事,前述揭露時間均得為次一營業日開盤前。
  3. 前項所稱申購買回清單資訊係基金次一營業日購買回相關參考數據、資料及投資組合之內容。
  4. 發行人應於每營業日開盤前,於其公司網站揭露折溢價幅度,至少應包含最近一年及最近一季資料,並以表格或折線圖方式呈現。
  1. 發行人應依下列各款規定,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向本中心申報不定期公開資訊:
    1. 一、初次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基本資料暨上櫃前可算得最近一營業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受益權單位總數及基金淨資產價值,應於上櫃前一日申報。
    2. 二、僑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持股情形統計表,應於(一)受益憑證初次上櫃(二)受益憑證辦理分割作業(三)受益憑證辦理反分割作業時輸入,並依僑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持股情形申報作業之申報時限辦理。
    3. 三、召開受益人大會有關事項之公告,應於停止受益人名簿變更日前至少十二個營業日申報。
    4. 四、受益人大會決議或其他相關事項之公告申報,應於事實發生後二日內申報。
    5. 五、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之公告,應於停止受益人名簿變更日或發放基準日前至少十二個營業日輸入收益發放作業期日,並應於除息交易日前至少二個營業日輸入其收益分配金額及預估收益分配組成占比資訊與相關警語。
    6. 六、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申購或買回異動單位數及異動後之發行單位總數,應於發行人受理申購或買回日之次一營業日確認後申報。
    7. 七、符合本中心「對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證券投資暨期貨信託事業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範之重大訊息項目者,應依該程序規定時限輸入。
    8. 八、受益憑證分割或反分割作業之公告,應於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之日申報。
    9. 九、受益憑證辦理分割或反分割後單位數之公告,應於新受益憑證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前一營業日下午四時前申報。
  2. 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發現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基金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四十時,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本中心,期貨信託事業並應提出具體原因說明。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本中心:
    1.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2. 二、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四條或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4. 遇有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單一營業日折溢價幅度達百分之十(含)以上或連續五個營業日折溢價幅度均達百分之三(含)以上時,除準用本準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發行人並應同時於其公司網站敘明可能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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