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9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18392號公告修正第49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4、第50條、第50條之3、第50條之9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59149號函同意核備)

異動條文

  1.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1.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2.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3.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依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非重要子公司若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4.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5.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6.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7.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1.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2.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8.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9.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10.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11.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概括讓與、營業讓與、分割或變更公司名稱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12.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或逾百分之八十創新板上市子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者。
    13.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2.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14.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15. 十五、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符合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1. (一)上市普通股股本未達六億元者。
      2. (二)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三千萬股以上者。
    16. 十六、因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17. 十七、創業投資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投資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2. (二)投資任一被投資公司之投資總額超過其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3. (三)投資總額未達其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且未於後續檢送十二期財務報告期間內改善者。但資產總額扣除投資按公允價值衡量為淨增加之評價調整數後,其計算符合規定比率者,不在此限。
      4. (四)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以外之任何業務,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18. 十八、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19. 十九、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2.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1.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但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2.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者。
    5.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6.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或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但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7.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8.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9.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或適用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目規定者於三年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辦理補正,應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1.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2.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3.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4. (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確認票據無效、無清償票款義務或實際清償票款。
    10.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11.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已補正改善者。
    12.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13.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14.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15.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於股票採行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公司,以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淨值替代股本計算前開比率,並達所定比率二分之一以上。
    16.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或改善者。
    17. 十七、因前項第十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18. 十八、因前項第十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3.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1.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1.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2.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3.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財務報告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4.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5.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6.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7.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8.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9.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10.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11. 十一、因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12. 十二、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13. 十三、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或逾百分之八十創新板上市子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者。
    14. 十四、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董事未逾董事會席次二分之一或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獨立董事少於二人,且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者。
    15.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2.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1.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淨值均逾新臺幣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但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2.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者。
    5.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或因聲請程序不合或聲請書狀所載事項有虛偽不實經法院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但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6.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7.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8.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或適用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規定者於三年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確認票據無效、無清償票款義務或實際清償票款,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9.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10.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11.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一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12.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13.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第十四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14.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3.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5.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6.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方法。
  7.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8.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9.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1.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2.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3.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4.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5.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6.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7.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8.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9.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10. 十、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11.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10.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1.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財務報告者。
    2.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5.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6.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7.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8.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者。
    9.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10.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11.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11.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2.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按日處新台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1.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1.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2.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3.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依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4.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5. 五、董事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6.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或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7.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1.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股權分散標準者。
      2. (二)其新任董事、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者。
    8.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9.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10. 十、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或逾百分之八十創新板上市子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者。
    11. 十一、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2.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12. 十二、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13. 十三、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達五百萬股以上者。
    14. 十四、因第五十條之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者。
    15. 十五、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16. 十六、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董事未逾董事會席次二分之一或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獨立董事少於二人,且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者。
    17. 十七、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2.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1.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達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以上者。但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2.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者。
    5.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職權。
    6.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或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或註冊地國法院依法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但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7.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8.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9.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公司於三個月內,或適用第五十條之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目規定者於三年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協商作業辦理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1.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2.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3.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4. (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確認票據無效、無清償票款義務或實際清償票款。
    10.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已補正改善者。
    11.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12.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13.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九第二項第十二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於股票採行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公司,以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淨值替代股本計算前開比率,並達所定比率二分之一以上。
    14.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15.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完畢者。
    16.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3.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準用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
  1.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上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1.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2.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3.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4.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5.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有限確信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修正式結論之確信報告。
    6.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7.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8.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9.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情事者。
    10.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定補正程序。但公司檢附法院就退票票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完成強制執行程序及就票據原因法律關係已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公司同意者,不適用之。
      2.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者,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定補正程序。
    11.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12.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十七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六款之情事者。
    13.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情事者。
    14. 十四、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15. 十五、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規定者。
    16. 十六、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經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者。
    17. 十七、因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且自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18. 十八、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2.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2.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或裁定經法院撤銷或廢棄,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5.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6.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7.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8.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者。
    9.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10.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11.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改正者。
    12.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13.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合下列情事者:
      1.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於股票採行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公司,以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淨值替代股本計算前開比率,並達所定比率二分之一以上。
      2.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3. (三)出具會計師合理確信之無保留結論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者。
      4.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及十二款所定情事者。
      5.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及五款規定者。
      6.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14.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於股票採行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公司,以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淨值替代股本計算前開比率,並達所定比率二分之一以上。
    15.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或第十七款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16. 十六、因前項第十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1.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2.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3.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4.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5.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6.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7.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十三款規定情事者。
    8.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定補正程序。但公司檢附法院就退票票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完成強制執行程序及就票據原因法律關係已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公司同意者,不適用之。
      2.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者,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定補正程序。
    9.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10.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11.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或我國證券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12.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13. 十三、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經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自變更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者。
    14. 十四、因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且自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15. 十五、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2.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2.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5.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6.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7.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8.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9.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10.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11.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合下列情事者:
      1.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2.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3. (三)出具會計師合理確信之無保留結論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者。
      4.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有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者。
      5.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及六款規定者。
      6.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12.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13.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14.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3.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2.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3.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4. 四、(本款刪除)
    5. 五、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千萬股者。
    6. 六、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7. 七、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8.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9. 九、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10. 十、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2. (二)申請上市時,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11. 十一、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4.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2.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5.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6.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7.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2.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3.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8.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9.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或轉至其他次板掛牌買賣者。
    2.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3.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4.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5.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6. 六、(本款刪除)
    7.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上市標準者。
    8.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9.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10.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11.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12.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13.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14.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10.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11.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2.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13.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14.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十第四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1.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一者。
    2. 二、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3.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或經註冊地國法院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判。
    4. 四、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公司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5. 五、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辦過戶,或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6. 六、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有限確信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修正式結論之確信報告,或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
      2.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7. 七、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8. 八、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修正公司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9.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情事者。
    10.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款所定補正程序。但公司檢附法院就退票票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完成強制執行程序及就票據原因法律關係已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公司同意者,不適用之。
      2.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者,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款所定補正程序。
    11. 十一、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六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之情事者。
    12. 十二、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令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13.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情事者。
    14. 十四、因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15. 十五、(刪除)
    16. 十六、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2.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達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一以上者。但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2.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註冊地國法院所裁定(判)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或裁定(判)經法院、註冊地國法院撤銷或廢棄,且未經法院、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註冊地國法規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5.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6.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且無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7.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8.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9.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10.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公司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11.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12.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合下列情事者:
      1.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於股票採行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公司,以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淨值替代股本計算前開比率,並達所定比率二分之一以上。
      2. (二)(刪除)
      3. (三)出具會計師合理確信之無保留結論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者。
      4.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七、八及十一款所定情事者。
      5.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及五款規定者。
      6. (六)該公司之董事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13.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於股票採行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公司,以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淨值替代股本計算前開比率,並達所定比率二分之一以上。
    14. 十四、(刪除)
    15.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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