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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金融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8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0665531號公告修正第2條條文,自114年8月起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之申請上櫃案開始適用(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14232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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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其股票上櫃,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同意函。
二、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但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其中一家以上(含)之實際營運年限已逾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即得以之替代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年限。
三、獲利能力:
(一)股票為每股面額新臺幣十元者,其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不得低於新臺幣四百萬元暨決算無累積虧損:
1.最近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者。
2.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3.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者。
(二)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目所定股本以淨值替代,且應達所定比率二分之一以上,餘應符合前目所定條件。
四、股權分散: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三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股。
五、董事及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將其持股總額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
六、經二家以上證券商書面推薦者。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推薦證券商。
七、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掛牌之上櫃公司應委託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不得收回自辦。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上櫃時,準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十條之規定。但金融控股公司雖無該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而其子公司有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及十二款之不宜上櫃情事,經本中心認為不宜上櫃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櫃。
前二項所稱之子公司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
二、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其他公司。
第一項第七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有限公司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本條所稱淨值及稅前淨利,係指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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