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8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0665531號公告修正第4條、第24條、第27條條文,自114年8月起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之申請上櫃案開始適用(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142323號函)

異動條文

  1. 外國發行人申請普通股股票第一上櫃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 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且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但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應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並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補辦股票公開發行。
    2. 二、發行之記名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3.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淨值折合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4. 四、依照外國法律設立登記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
    5. 五、外國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以新臺幣為編製單位。
      2. (二)以中文版本為主,另得加送英文版本。
      3. (三)依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美國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4. (四)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附註。財務報告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若採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應依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但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不適用之;若非採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應就二期對照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項目揭露與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且經設算調整前開影響數後,仍應符合本項第六款財務要求之規定。
      5. (五)經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我國二位會計師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或核閱),並由我國會計師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工作之查核(或核閱)報告。
      6. (六)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7. (七)會計師應於查核(或核閱)報告敘明外國發行人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採用會計原則與依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差異情形與附註索引,並應明確載示業依我國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會計師服務案件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
      8. (八)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臺幣十元者,適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部分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第十七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6. 六、財務要求應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1. (一)「獲利能力」標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不得低於折合新臺幣四百萬元及決算無累積虧損,且稅前淨利占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金額之比率,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1.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者。
        2. 2.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3. 3.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個會計年度為佳者。
      2. (二)「淨值、營業收入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標準,同時符合:
        1.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淨值折合新臺幣六億元以上且不低於股本三分之二。
        2. 2.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主要業務之營業收入達折合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較前一個會計年度成長。
        3. 3.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活動現金流量為淨流入。
    7. 七、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三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股。
    8. 八、公司股票應集中保管人員,將其持股總額依本準則第五條規定辦理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
    9. 九、經二家以上證券商書面推薦者。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推薦證券商。推薦證券商應與外國發行人簽有輔導股票上櫃契約。外國發行人應於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三個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其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附表五)。
    10. 十、應在中華民國境內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者。
    11. 十一、至少設有一名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其主要職能,係作為本中心與外國發行人間有效送達相關文件及通知配合辦理事項,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等事宜。
    12. 十二、應申報上櫃輔導或登錄興櫃股票市場交易滿六個月以上。主辦輔導證券商或興櫃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發行人應由新任之主辦輔導證券商或興櫃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進行輔導,且再申報輔導或再於興櫃股票市場交易滿六個月以上,始得提出上櫃之申請。但股票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則)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第一上市買賣而申請股票第一上櫃者(以下簡稱第一上市轉第一上櫃),不適用本款規定。
    13. 十三、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1. (一)遵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
      2. (二)配合本中心必要時之實地查核,或應本中心要求委託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依本中心指定之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且同意負擔相關費用。
      3. (三)上櫃股份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4. (四)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牴觸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不牴觸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其訂於組織文件者,應於章程載明該等事項另依該組織文件辦理,且該組織文件之訂定及修正,應與章程之修正程序相同。
      5. (五)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三個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外國發行人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
    14. 十四、所簽訂之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所生之紛爭,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15. 十五、應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16. 十六、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準用規定有牴觸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者,屬主管機關公告得豁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定項目範圍,始得排除該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準用。
    17. 十七、上櫃產業類別係屬食品工業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外國發行人,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1. (一)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2. (二)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委外辦理檢驗者,應送交經當地主管機關、國際性認證機構或其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認證之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
      3. (三)洽獨立專家就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檢驗週期、檢驗項目等出具合理性意見書。
    18. 十八、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將電子方式列為股東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2. (二)公司董事選舉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3. (三)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19. 十九、設置符合本中心「上櫃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規定之公司治理主管。
  2. 第一項第十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1.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2.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3. 申請股票第一上櫃之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該款規定辦理,排除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但經檢具獨立董事就任及董事會改組之預定執行計畫專案申請核准者,至遲應於申請第一上櫃之股票掛牌前,符合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1. 一、外國發行人股票已在外國主要證券市場交易,申請其股票第一上櫃者,得無需申報上櫃輔導或符合第一項第十二款登錄興櫃期間之規定,但自外國主要證券市場終止交易已逾六個月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2. 二、外國發行人股票已通過外國主要證券市場掛牌審查,於通過該掛牌審查之有效期間內,申請其股票第一上櫃者,得專案申請縮短申報上櫃輔導或於興櫃股票市場交易之期間,但該期間仍不得少於二個月,且主辦輔導證券商或興櫃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該期間內不得有所異動。
  4. 外國發行人取得依其事業屬性之中華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中心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場性之評估意見(以下簡稱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者,得不受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科技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股本三分之二。
  5. 外國發行人申請普通股股票第一上櫃者,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有營建收入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四十以上,或營建毛利占總毛利百分之四十以上,或營建收入或毛利所占比率較其他營業項目為高之情事者,應準用本中心「建設公司申請上櫃之補充規定」之規定,但該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實收資本額規範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代替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設算之獲利能力改以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條件代替之;外國發行人與營造公司非屬關係人,且已建立完整內控制度、發包之招標程序及付款辦法符合行業慣例者,得排除適用該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6. 本條所稱淨值及稅前淨利,係指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金額。
  7. 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及第四項所稱股本,於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1.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櫃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櫃檯買賣股數:一千萬股以上或其申請總市值折合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但不得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2.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申請第二上櫃之股票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之一交易者。
    3. 三、股東權益: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折合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者。
    4. 四、獲利能力:最近一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不包含非控制權益之淨利(損)不得低於折合新台幣四百萬元及決算無累積虧損,且稅前淨利占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總額之比率,應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1. (一)最近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者。
      2. (二)最近二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3. (三)最近二會計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會計年度為佳者。
    5. 五、發行人之股票於櫃檯買賣時,除發行人之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三百人,且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股。
    6. 六、應在中華民國境內委任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者。
    7. 七、至少設有一名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其主要職能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同。
    8. 八、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其股票第二上櫃契約經本中心同意前三個月未有股價變化異常之情事。
    9. 九、應書面承諾於上櫃後與本中心及原上市之海外證券市場建立重大訊息自動同步申報系統。
    10. 十、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二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推薦證券商協助其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二上櫃契約。另所委任之推薦證券商於受委任期間,應按季出具外國發行人之研究報告或引進國外法人機構研究報告或於推薦證券商網站提供外國發行人之財務資訊。
  2. 前項櫃檯買賣股票應以已在其他海外證券市場交易之同種類者為限。其權利義務並應完全相同,且不得限制股票持有人於海外證券市場出售。
  3. 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財務資料,依該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或財務資料,暨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及其對財務報告影響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審查之依據。
  4. 外國發行人取得依其事業屬性之中華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中心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者,得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惟外國發行人應於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三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推薦證券商協助其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二上櫃契約。
  1.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其擬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櫃檯買賣臺灣存託憑證單位:一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不低於新台幣一億元者。但不得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2.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於申請櫃檯買賣之臺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之一交易者。
    3. 三、股東權益: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折合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者。
    4. 四、獲利能力:最近一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不包含非控制權益之淨利(損)不得低於折合新台幣四百萬元及決算無累積虧損,且稅前淨利占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總額之比率,應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1. (一)最近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者。
      2. (二)最近二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3. (三)最近二會計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會計年度為佳者。
    5. 五、台灣存託憑證於櫃檯買賣時,除發行人之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不少於三百人,且其所持單位合計占發行單位總數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單位。
    6. 六、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轉讓不受限制。
    7. 七、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應與其他同次發行之同種類股票相同。
    8. 八、應在中華民國境內委任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者。
    9. 九、至少設有一名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其主要職能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同。
    10. 十、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於其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契約經本中心同意前三個月未有價格變化異常之情事。
    11. 十一、應書面承諾於上櫃後與本中心及原上市之海外證券市場建立重大訊息自動同步申報系統。
    12. 十二、存託機構於最近一年內未有因資訊申報錯誤受本中心處置之重大情事。
    13. 十三、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二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推薦證券商協助其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契約。另所委任之推薦證券商於受委任期間,應按季出具外國發行人之研究報告或引進國外法人機構研究報告或於推薦證券商網站提供外國發行人之財務資訊。
  2. 前項第三、四款之財務資料,依該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或財務資料,暨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及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審查之依據。
  3. 外國發行人取得依其事業屬性之中華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中心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者,得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惟外國發行人應於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三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推薦證券商協助其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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