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7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7034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之1、第20條、第40條之1、第41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1.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2.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2. 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3.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4.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5.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
  6. 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7. 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8. 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9.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1. 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1.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
    2. 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
    3. 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2. 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及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
  1.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2.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1.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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